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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乌民初字第6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7日20时许,段定军驾驶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4公里+600米路段时,车辆爆胎后碰撞中央护栏,导致车厢内的轮胎飞出,越过中央护栏碰撞到相对方向车道上李小龙驾驶的新A×××××号车前部右侧,随后新A×××××号车又被其后方驶来的由李建宝驾驶的新B×××××号车追尾碰撞,造成段定军、李建宝受伤,三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认定,当事人段定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新A×××××号车前部及驾驶室内机件的损失;当事人李建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新A×××××号车尾部的损失;当事人李小龙无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定损。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8468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468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新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
2014年12月7日20时许,段定军驾驶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4公里+600米处路段时,车辆爆胎后碰撞到中央护栏,导致车厢内的轮胎飞出,越过中央护栏碰撞到相对方向车道上李小龙驾驶的新A×××××号车前部右侧,随后新A×××××号车又被其后方驶来的由李建宝驾驶的新B×××××号车追尾碰撞,造成段定军、李建宝受伤,三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认定,当事人段定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新A×××××号车前部及驾驶室内机件的损失;当事人李建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新A×××××号车尾部的损失;当事人李小龙无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核定新A×××××号车损失为184683元。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8468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468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为新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中,新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无责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邮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18468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66元,减半收取1996.83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文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米热班·卡斯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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