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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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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8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806。
主要负责人: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两审诉讼费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津R×××××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2015年11月22日,张XX驾驶津R×××××号轿车在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行驶时与案外人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出险后,张XX拒绝配合某保险公司进行拆解照相,单方面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车辆评估事宜,而鉴定时,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和张XX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共同参与鉴定,确认损失价格,张XX此举为故意扩大损失价格。2、张XX在单方面评估后,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修车事宜,也未向某保险公司交付受损部位的残值,不能证明其实际修复并更换了损失部位。综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违反了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的规定,属于违规操作,张X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委托价格评估,向一审法院提供不真实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XX车辆维修费5500元、张XX赔付案外人的三者车车辆损失费78931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共计964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张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张XX名下的津R×××××号轿车;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保险期间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十五经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刘继磊驾驶的辽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80931元,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后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张XX一次性向案外人刘继磊赔付车辆损失费80931元。事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52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出具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证明被保险车辆贷款无逾期,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价格认证部门对第三者车辆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80931元,事后张XX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三者车损失金额向案外人刘继磊进行了赔付,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某保险公司应依张XX所请,按照张XX向案外人刘继磊赔付的数额向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张XX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5200元。张XX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500元,因其不能证明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部分与本案所涉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超出的300元,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张X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5200元,予以照准。综上,张XX请求中的本车维修费5200元、张XX赔付案外人的车辆损失费78931元(不包含交强险应另行赔付的2000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共计9613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5200元、张XX支出的三者车车辆损失费78931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共计96131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张XX负担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80931元,系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结果,且张XX已将此款实际赔付给案外人刘继磊,该笔损失费属于张XX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有失公允的相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本车损失5200元,三者车损失78931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
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为此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应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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