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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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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12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2016-08-19

原告徐XX,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敏,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范兴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徐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徐清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2014年6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30日0时种植业(大豆)保险,保险亩数为142亩,总保额为28400元。2014年7月28日,一场冰雹给原告的大豆造成减产90%以上的损失,但被告却只按90%核损52.6亩,给付原告保险金8521.20元,尚欠原告17038.8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险款17038.8元,承担利息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投保大豆政策性农业保险142亩事实无异议。2014年7月28日,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原告所在扎西村47户受损村民受灾情况进行查勘,其中包括原告投保的142亩大豆,当时有原告陪同。经过核定认为原告投保142亩中遭受损失为52.6亩,结合鄂伦春自治旗农牧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原告所在的扎西村受损程度在70%—90%范围内。根据农业政策性保险免赔额10%的规定,最终核定原告损失为:52.6亩×200元×90%×10%=8521.20元。原告主张其大豆投保142亩全部受损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扎西村受灾定损赔偿后将损失清单、明细交给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人民政府及宜里镇扎西村村民委员会,宜里镇政府及扎西村村委会在赔款明细中盖章确认。扎西村村委会系本次大豆农业保险投保人,47户受灾户均在赔款明细中签字,对损失金额及损失亩数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赔款是依据现场查勘和鄂伦春自治旗农牧局鉴定证明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还有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在对原告受损亩数进行确认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
1、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大豆142亩,每亩赔付标准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免赔率为10%。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宜里镇扎西村雹灾2014年12月12日公告,证明原告投保及报损亩数为142亩。被告认为,受灾户对受灾亩数进行申报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后确定,损失程度依据农牧局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报损的亩数为受损的亩数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载明:原告位于该公示中第38名,能够证明其种植大豆142亩,投保142亩,报损142亩,核损52.6亩,损失程度90%,赔付标准为每亩200元,赔偿金额为8521.20元,该明细表已经宜里镇人民政府和扎西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并在宜里镇扎西村进行公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2014年12月24日扎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扎西村实有耕地268亩,投保142亩,是扎西村重灾户,基本绝产。被告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内容,该证明中没有负责任人签字,且扎西村委会不属于评估机构,对农作物是否绝产不具有权威性。而被告定损后将赔款名单提交村委会进行了公示确认,并有宜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及对该证明的来源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再予以确认。
4、(1)证人蔡某某到庭证实: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7月28日,宜里镇发生雹灾,雹灾过后,第一次是土地局去照相,第二次是保险公司照相,保险公司是让受灾户拿着牌照相。我家地与徐XX家地挨着,他家地被砸非常严重,结荚被砸了,268亩全部受损。
(2)证人李某到庭证实: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7月28日早晨6点半左右,宜里镇发生雹灾,同日7点半左右,旗国土资源局来人查勘取证,我跟着他们看到了地被砸的情况。过了几天保险公司来人让村民举牌照相后走了。徐XX的地与我地相邻,照相时我在场,徐XX举牌照相时写的是142亩,实际比这个要多。
(3)证人王某到庭证实: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7月28日扎西村发生雹灾,徐XX268亩地在扎西村全部遭受雹灾。
原告提供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扎西村其他村民在2014年雹灾受损情况。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均不是农作物定损相关方面的专家,其证明原告268亩全部受损依据不足,且三位证人对其保险理赔款均有异议,虽暂未主张权利,但证明的内容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证明的2014年7月28日宜里镇扎西村耕地遭受雹灾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原告徐XX268亩全部遭受雹灾的证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
1、政策性农业种植业(大豆)保险单,证明该保单被投保人为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扎西村村民委员会,投保方式为团体投保,保单约定单位保险金额每亩200元,事故免赔率10%,保费构成为中央财政40%、省财政40%、地市财政4%、县区财6%、农户10%。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种植业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大豆),证明扎西村47名村民种植亩数、报损亩数、核损亩数、损失程度、赔款金额,该清单经过投保人扎西村委会盖章确认,并由其上级部门宜里镇人民政府盖章,47名农户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包括原告对其损失进行的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表中的签名不是徐XX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但其所承保核损的亩数经扎西村村委会、宜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并在扎西村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核损的亩数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依据理赔系统确认的损失亩数、程度、免赔率对原告赔款的计算公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受雹灾农田照片1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受灾的核损亩数是经过现场实地查勘确定。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为52.6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核灾过程中原告也在现场,并且对此所投保的142亩农作物全部进行了现场核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为:“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扎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是先盖印后打印字迹形成。证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属于原告伪造,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原告承担此次鉴定费28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适用规范错误,鉴定方法滑稽,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为:
1、宜党字(2014)第8号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委员会文件,证明2014年2月25日邵某某担任宜里镇扎西村党支部书记,韩某某担任扎西村党支部副书记。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我担任村委会委员和党支部委员。在邵某某没有到扎西村任职前,公章管理混乱,前任村书记和村长因刑事犯罪而被追究责任,邵书记在2014年初来我村任职时召开村两委会议,强调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涉及到盖章的必须由盖章本人签字生效,该证明只有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人员签字,我就不知道这个章是谁盖的。徐XX在我村共有耕地268亩,投保142亩。2014年发生雹灾后,保险公司到现场核灾后在村里公示一周,公示一周后进行确认签字同时往个人帐户打款。当时签字时我记忆不是徐XX本人签字,因为当时人很多,他本人又不在扎西村,是其亲属代签,是谁代其签的我记不清了。
3、证人邵某某证实:2014年2月25日经宜里镇委员会任命我为扎西村党支部书记,直到今年4月份又调往乌鲁布铁镇任副镇长。我在扎西村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村委会公章没有固定在一人保管,但是我和原任扎西村副书记韩某某及报帐员刘某某交待过,谁盖章必须本人签名本人负责,所以该证明中没有我们三人个人的签字,所以不知道该证明的出处。
4、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我担任扎西村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12月24日宜里镇扎西村证明的公章不是我盖的,也不是我出具的,只要我出具的都有我的签字,所以该证明是谁出具的我不清楚。2014年徐XX地受灾后,他拉着我到地里看了,遭了雹灾,受损情况我定不了,只能由保险公司核定,因为我不是专业核损人员,不懂怎么划分等级。保险公司核灾后在村里村委会张贴公示,秋收后才理赔。
5、证人邢某某证实:我于2015年8月5日选举当选扎西村主任。在此之前没有职务,就是村民。村公章不由我保管,2014年12月24日扎西村委会证明的公章不可能是我盖的。对徐XX耕地受灾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政府不让村干部参与此事,故盖章的人为自己的职位着想而否认其盖章行为,而徐XX因为仗义或者忘记而提供不出准确盖章人,但该证明上所书写的事实是否是真的及公章是否是真的才是主要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询问人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扎西村委会证明来源不合法,应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将其位于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扎西村耕地142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种植业保险,保险标的为大豆,赔付标准为每亩200元,保险金额为28400元,事故免赔率为10%,保险费率为7.50%,保险费为2130元。保险费交付比例为:中央财政交付40%、省财政交付40%、地市财政交付4%、县(区)财政交付6%、农户交付10%。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投保的位于宜里镇扎西村的耕地遭受雹灾,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后,核定原告损失亩数为52.6亩,损失程度依据鄂伦春自治旗农牧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核定原告大豆损失程度为90%,赔付标准为每亩200元,确定赔款金额为8521.20元。2014年12月12日,经宜里镇人民政府、扎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将宜里镇扎西村雹灾核定受损明细表(其中包括原告徐XX受损的52.6亩)在扎西村进行张贴公示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8521.20元汇入原告徐XX持有的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专用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2014年12月24日宜里镇扎西村证明中村委会盖章位置处字迹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扎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是先盖印后打印字迹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损亩数为142亩还是52.6亩。原告徐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种植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约交纳保险费。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严格按照《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原告共同到其所投保的种植大豆耕地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并将查勘定损结果经扎西村村委会、宜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后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将核定52.6亩的理赔款8521.20元按合同约定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内。至此,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理赔义务。原告在村委会对受损情况进行公示期间,应当尽到合理关注的义务,在公示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受损情况公示的默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受损亩数为142亩还是52.6亩,原告对其主张受损亩数为142亩的举证为2014年12月24日宜里镇扎西村证明。经调查核实及依据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证明力。故原告提出其受损亩数不是52.6亩而是142亩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鉴定费2800元,均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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