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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通民终字第18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靖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福运来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2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秦某某所有的蒙GXXXXX号主车及蒙GXXXX号挂车。2014年8月6日,原告为该蒙GXXXXX号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2座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又为该车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火灾爆炸损失险保险金额166585元;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66685元。
同日,原告为蒙GXXXX号挂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该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又为该车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火灾爆炸损失险保险金额7911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79110元。被保险主、挂车的保单号为PDXXX14XXXX,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蒙GXXXXX号主车及蒙GXXXX号挂车沿某某某至库伦旗公路向南行驶至5.6公里处时,因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主车蒙GXXXXX牵引车和蒙GXXXX号挂车上运输的味精发生货损、主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将科左后旗某某某镇某某某嘎查牧民毛某某家的多株杨树撞毁,后原告赔偿毛某某杨树损失1400元。经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经通辽市梅花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赔付收货方李某某味精损失25200元(72袋×350元/袋)。
原告被保险主挂车受损后,经科左后旗某某道路清障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0元,并经通辽市科尔沁区顺利汽柴修配厂维修,蒙GXXXXX号主车支出修理费43000元、蒙GXXXX号挂车支出修理费25000元。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蒙GXXXXX号主车及蒙GXXXX号挂车的配件价格进行评估,两车修复用配件价格共计2852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评估书均予以认可。
还查明,被保险主挂车辆在进行维修过程中,除更换配件外,还产生工时费支出,包括对蒙GXXXXX号主车校大梁8000元、吊娄子1400元、吊机器1500元、修电路300元、修气路400元、修娄子工时费3200元、拆装附件1200元;对蒙GXXXX号挂车换大梁10800元、边梁校正2面2300元、校正箱板折叶600元、高栏校正500元、喷漆费用2000元,合计3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单、物流证明、梅花味精发票、李某某收条、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经双方确认,价格评估部门对被保险车辆的所用配件支出维修费用28520元,该评估结论内容客观,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保险车辆所需工时费32200元系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给付10000元修复工时费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承运的味精损失25200元已实际发生,并已给付完毕,应由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赔偿第三人毛某某杨树损失14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损失无李某某的接收货物证明及按24袋损失予以赔偿的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为确定保险标的及减少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施救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5320元(配件价值28520元、工时费32200元、味精损失25200元、杨树损失1400元、施救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194元,由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损失25200元缺乏证据;受损保险标的25200元味精的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受损味精我公司已经赔付买方,买方出具了发票;受损味精无法回收,没有残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除对受损味精的证据及残值存在争议外,对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货物受损价值25200元虽有异议,但被上诉人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即提交了付款方为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李某某的25200元发票(品目:味精,单位:包,单价:350元)和货物托运方通辽市梅花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在卷,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25200元的味精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受损味精残值,且该公司对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勘察的事实认可,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受损味精存在残值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承运的味精损失25200元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受损味精的残值,但在其已经到现场勘察的情况下,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受损味精存在残值和残值数额等相关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海 山
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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