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第一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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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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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14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第一XX,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鼓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程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第一XX(以下简称含山一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依据的(2016)皖05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本案是打架斗殴引发的伤害事故,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打架斗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免赔率不予扣减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另外,判决主文对含山一中垫付的费用也未予扣减。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查、认定方面存在不当之外。
含山一中辩称,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含山一中提起诉讼不存在虚假诉讼,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符合保险条款的理赔事由。含山一中的损失也是通过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含山一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赔偿款103541元及负担的诉讼费1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赔付原告赔偿款84830.8元及负担的诉讼费1185元,共计86015.8元。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含山一中学生李家凌去教学楼广场,因脚下地板砖突然断裂导致当场摔倒受伤,经(2016)皖05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含山一中赔偿李家凌各项损失共计10354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85元。判决生效后,除李家凌自行报销医疗费18710.2元外,含山一中实际支付赔偿款84830.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85元。含山一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其中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校方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50000元,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含山一中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含山一中学生李家凌发生的受伤事故,显属校方责任保险事故赔偿范围,含山一中实际支付赔偿款84830.8元后,向保险人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在(2016)皖0522民初55号案件中的受理费118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每次事故有5%的免赔额,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支持,其他两项辩称,与事实不符,也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安徽省含山县第一XX84830.8元。二、驳回安徽省含山县第一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0元,由安徽省含山县第一XX负担2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含山一中校方责任保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含山县人民法院的(2016)皖05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家凌去教学广场,因脚下地砖突然断裂导致李家凌当场摔倒受伤,含山一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李家凌是打架斗殴引发的伤害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其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在款项给付时已对含山一中垫付款一并处理,且经过核算后,含山一中给付李家凌84830.8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含山一中垫付款未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原件,但该原件中有落款日期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中无落款日期,两者不一致;另该投保单系人工书写,书写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此外某保险公司主张的5%免赔率位于投保单上而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该规定,故该5%免赔率的规定对含山一中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