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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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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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9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西安市沛民林牧畜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婧,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汤智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XX于2015年5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所属的周至营销服务部为其陕A×××××奥迪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2015年10月29日14时30分,李XX丈夫林军民驾驶陕A×××××车在周至县县城工业路与司竹村村民王加保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军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报案。但某保险公司却在2016年1月11日向李XX下发拒赔通知书,认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以投保车辆未及时审验为由予以拒赔。李XX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未向李XX释明免责条款,现以此理由拒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3867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系陕A×××××奥迪轿车车主。2015年5月15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下设的周至营销服务部为陕A×××××奥迪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周至营销服务部于当日向李XX签发了保险单号为2610102003000115000090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和保险单号为26101020033001150000391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均为李XX。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30000元,该车还购买了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在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2015年10月29日14时30分,李XX丈夫林军民驾驶陕A×××××车在周至县县城工业路与司竹村村民王加保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军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报案。2015年11月19日,经陕西新丰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车修理,李XX共支出修理费38670元。2015年12月10日,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XX车辆修理费38670元由李XX自行承担。
2016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下发拒赔案件通知书,以投保车辆行驶证审验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标的物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
另查明,陕A×××××车在事故发生前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事故发生后检验合格,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是行驶证审验过期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某保险公司的拒赔案件通知书,是以投保车辆行驶证审验过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其依据是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和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保险期限内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法院认为保险期限内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目的在于防止车辆技术检测不合格,导致车辆行驶危险增加,因此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约定了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未经检验在道路上行驶是否必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事故车辆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如果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本身,或者说车辆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造成事故,那么这种情形下车辆上路行驶使得保险标的物危险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车辆本身无任何问题,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本身的质量及技术指标无关,那么车辆上路行驶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则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况且施行于2014年9月1日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也强调的是车辆的技术指标是否合格。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明知该车行驶证审验过期而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说明行驶证审验过期仍可投保。车辆年检仅仅系行政机关就车辆管理的行政管理行为,如果仅因车辆年检过期限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不具体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或保险标的物是否增加了风险,则不能有效的维护投保人的保险权益,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所以这里的检验应该是车辆的技术指标检验,而不应是投保车辆行驶证是否过期审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具体到本案,李XX车辆发生损坏的原因系与第三方车辆相撞,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林军民驾驶行驶证审验过期的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车虽在事故投保前行驶证审验过期,但在发生事故后经过审验为合格,说明该车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另外,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双方约定的”检验”就是指”行驶证是否过期审验”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赔偿金3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李XX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38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李XX一并支付。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李XX的陕A×××××车辆在2015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行驶证未按时审验,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与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用黑体字提醒,在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也特别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辩称,其未看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如同芝麻粒大小字体的保单条款内容。双方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而合同附页陕A×××××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在李XX办理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处于”脱审”状态,并未提出任何要求,现在又提出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XX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期,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以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明知李XX的陕A×××××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已经处于”脱审”状态,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而现在某保险公司又以此为由提出责任免除拒绝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行驶证的过期并无关联,并且事故发生后陕A×××××车辆的行驶证经审验,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因此,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