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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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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5-01-30

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韩XX,新疆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保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XX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纳保险费5011元,被告向我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我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2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30日,我驾驶的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与刘娜娜驾驶的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四位乘车人受伤,两车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做出克独公(交)认字(2014)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娜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后我为修理损坏的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支出车辆维修费51046元、拖车费700元、测速鉴定费2075元,合计53821元。另外,应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和被告的要求为刘娜娜车内受伤乘车人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事后,因无法联系到刘娜娜,造成其车内受伤乘车人的医疗费用无法结算。为此次事故,我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金53821元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段XX于2014年4月28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均是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的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与刘娜娜驾驶的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陈登金、谢大在、朱录山、周万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也是事实,且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做出克独公(交)认字(2014)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娜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我公司认为赔付原告驾驶的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金的数额应依据定损单上载明的核定数额40596元的70%为标准,且其中不应包括拖车费和测速鉴定费,因为该两项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受伤乘车人而交纳的医院预收住院押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用的结算发票,我公司无法按规定为其办理理赔手续,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投保人段XX在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就此,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段X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有责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2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30日北京时间21时10分许,奎屯市个体户刘娜娜驾驶的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路由东向西以57公里时速超速行驶至杭州路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体右侧与沿杭州路由北向南以55公里时速超速行驶的独山子个体户段XX驾驶的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前侧相撞,造成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陈登金、谢大在、朱录山、周万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做出克独公(交)认字(2014)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娜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段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后段XX为修理其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支出车辆维修费51046元、拖车费700元、测速鉴定费2075元,合计53821元。另外,段XX应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和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为刘娜娜车内受伤乘车人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事后,因故至今未能结算其车内受伤乘车人的医疗费用。为此事,段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双方遂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做出克独公(交)认字(2014)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医院预收住院押金收据,测速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价目表,定损单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段XX于2014年4月28日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由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全额保险费的义务,其中包括机动车辆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做出克独公(交)认字(2014)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的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与刘娜娜驾驶机动车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刘娜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此次事故造成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陈登金、谢大在、朱录山、周万龙四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果的事实。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载明“有责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2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付其驾驶的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金53821元(包括车辆维修费51046元、拖车费700元、测速鉴定费2075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该诉请的数额并未超出机动车辆保险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伤者的住院押金5000元的诉请,亦因该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保险金的赔偿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赔付原告驾驶的新JXXX72号明锐牌小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金的数额应依据定损单上载明核定数额的70%为标准及拖车费和测速鉴定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因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做出,反映事实不够客观,且有悖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返还原告垫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新DXXX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受伤乘车人住院押金的诉请,需原告提供其车内受伤乘车人医疗费用的结算发票的辩解意见,亦因原告垫付该费用系依据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和被告的要求所为,且因原告确有无法换取结算发票的客观原因存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段XX财产损失赔偿金5382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XX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保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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