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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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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初字第1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5-12-24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XX,男,汉族,住北屯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负责人陈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隋洪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委托代理人胡永刚,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隋洪安第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XX诉称,原告为自己从王新轨处购买的新C-19900奥迪轿车于2011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保险,其中自然损失险保险费为1060.48元,保险金额为415873.92元。投保车辆在2011年12月11日因自然而烧毁,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予赔偿,均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15873.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虽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本案标的物没有关系,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2015年才起诉,期间也未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原告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起火原因尚不明确,不能认定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范畴;事后原告将损毁的车辆残骸进行隐藏,导致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贺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1年11月17日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得到赔偿。
2、2012年1月5日,农十师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新C-19900车是自燃以及当时向消防科报案的时间与扑救的过程。
3、某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以及被告出险的事实。
4、2008年6月7日,王新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原告。
5、机动车行车证1份,证明车辆登记原所有人王新轨的信息。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不认可,不是我们公司固定文本的格式,保单的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不认可,农十师公安局是2012年12月从农十师公安处变更来的,该证据出具的日期还没有公安局。同时,灭火的是农十师企业专职消防队,公安局的消防科不能证明其他单位的灭火情况;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落款署名不是王新轨,谁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表达的也不清楚,证明不了车辆买卖的事实;证据5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查询,机动车的所有人还是王新轨,保险的终止日期是2011年3月4日。
2、北屯市永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将标的物隐匿导致无法查清起火原因和损失情况。
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没有缴纳保费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保险物不具备保险利益不得请求赔偿;保险人无法提供证明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对自燃险的定义和保险责任有明确规定,且有20%的免赔率。
经原告贺XX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权利的转移不已登记为要件,保险终止期是交强险的终止日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出证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保险的通行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签章与署名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落款处的署名与原告所称涉案车辆的原车主王新轨存在较为明显的出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核实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是被告公司的格式化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车牌为新C-19900号的奥迪FVXXX1AT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然损失险等险种。2011年12月11日,新C-19900号的奥迪在北屯南大门处发生火灾。事故残骸被某保险公司拖到北屯市永林汽车修理厂。上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新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新轨。原告诉称涉案车辆是2008年从王新轨处购买的,并向本院出具了一份2008年6月7日由王新轨于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经查,该证明落款处的署名与王新轨三字有明显的出入,且法庭多次向原告释明建议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权利的证据进行补强,原告均未补充。也即原告无法证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其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7538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朱家奇
人民陪审员加尔肯.木拉提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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