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1民终55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邓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丹,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15。
法定代表人王双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华旭公司为其车牌陕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6日10时左右,华旭公司的司机杨星驾驶投保车辆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子村左转弯时,与张建鲁驾驶的AVD139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某)相撞,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9日死亡。2013年9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华旭公司司机杨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后经灞桥大队调解,华旭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人员误工费、赡养费等合计56.5万元,并制作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且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华旭公司理赔资料后,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华旭公司保险理赔金5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华旭公司司机杨星驾驶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子村左转弯时,与张建鲁驾驶的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9日死亡。2014年3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旭公司司机杨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对华旭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华旭公司赔偿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6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撤回起诉。
另查,事故发生时陕A×××××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已向张建鲁赔付26519.45元,向华旭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2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旭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额保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华旭公司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旭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其核算予以赔付,但其并无核算标准,且依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扣除某保险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的37736.45元,华旭公司赔偿受害人王某的565000元仍在该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华旭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5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旭公司保险理赔金5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华旭公司已预付,某保险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华旭公司)。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华旭公司在未经某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赔偿金额远超过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的赔偿金。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责。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原审判决是按照全部损失进行赔付的。二、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错误。该条规定是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及发生事故时的赔偿标准,而本案华旭公司请求赔偿的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并不适用于本案。三、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错误。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旭公司414542.22元。
华旭公司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王某家属应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为804657.88元,但在灞桥法院的主持下,华旭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56,5万元的调解协议,且调解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某保险公司与华旭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第十三条及十六条的约定均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照上述条款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三、原审中华旭公司己经向法院举证证明受害人王某家属应得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核算的赔付标准,未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某保险公司赔偿华旭公司保险赔偿金的金额;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华旭公司已赔偿受害人家属5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双方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只能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且华旭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56.5万元金额过高,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核算的金额414542.22进行赔付。经审查,华旭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56.5万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某保险公司所谓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属于保险人提供的免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当属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改判其支付华旭公司保险赔偿金额414542.2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错误。而该条是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及发生事故时赔偿标准的规定,与本案华旭公司请求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无关,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3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