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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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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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1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魏晓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X的诉讼请求,由魏X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首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95518报案时,声称驾驶人为王家豪,但在庭审中又声称驾驶人为梁雷,直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也没有对此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作为一起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身份信息是不可缺少的,本案中,驾驶人是何人,是否有驾驶资质,是否有其他违法情形,当事人及法院均不知道,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形下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作为损失较大的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原因、经过、性质及责任划分,但当事人并未提供该关键性资料。而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理应提供足以证明事故的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对因相关资料缺乏导致事故无法核实的,有权不予赔付,原审法院在该主要证明材料缺乏,也没有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不当的。二、原审裁判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在被保险人申请车险理赔时,应负有提供事故证明及驾驶人信息的责任,在相应的保险合同诉讼案件中,也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审裁判却将本应由魏X承担的责任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并以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存在”主观臆断”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败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魏X答辩称,保险公司出的是第一现场,所有的证件都是保险公司查勘过的,包括拍的照片,梁雷开的车,因为梁雷因事故受伤所以就让王家豪来处理此事并报案,当时也向交警部门报警了,但是交警部门称该事故系单方事故,让直接找保险公司报案,不予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认定书也不是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
魏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魏X修车费46936、施救费800元,合计47736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驾驶魏X所有的陕A×××××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阎良区迎宾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方指派其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记录,得出查勘意见为:王波2015-12-20陕A×××××在阎良区迎宾路撞绿化带现场交警处理交强险商业险立案处理。而后,魏X将车拖至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6936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7736元。后双方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遂魏X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另查,陕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魏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魏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736元不持异议,但以魏X未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且事故车辆驾驶人是否有驾照、是否饮酒均存在疑问为由,拒绝理赔,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魏X为其所有的陕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现魏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魏X的损失在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经查,魏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未超出保单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亦对魏X的经济损失无异议,故魏X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魏X享有陕A×××××丰田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的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存在相关免赔事由的意见,经查,仅有某保险公司的主观臆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魏X损失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魏X损失44936元、施救费800元。本案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魏X为其所有的陕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魏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魏X的损失在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报案时的驾驶人与实际驾驶人不符故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实际驾驶人可能存在违法情形无相关证据佐证,属主观臆断,故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