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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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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0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邓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娜,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家庭自用A639J5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为9万元。后其子关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某保险公司拒绝,故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险9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付XX自高萍处购买了车牌号为陕A×××××的波罗小轿车一辆,家庭自用。2014年12月24日,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付XX出具了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90000元,车辆损失险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
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付XX之子关斌驾驶A639J5汽车沿西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彰仪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行道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关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关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险后根据车辆的实际状况认定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价值,推定为全损。之后,付X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付XX索要的车辆损失险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付XX的车辆推定全损后,扣除折旧费后实际损失为30060元,其愿意按此金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付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用并向付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了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且该权利义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单履行各自义务。付XX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付XX出具的保险单显示新车购置价为9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万元,付XX按照9万元保险金额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应属定值保险,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足额理赔。付XX为其使用了5年的车辆购买保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明知保险车辆实际车况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新车购置价9万元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并据此向付XX方收取了保险费,其实质是将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付XX车辆从2014年12月25日投保至2015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历时11个月,使用期折旧594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价值为84060元。因受损车辆推定全损,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在车辆损失险责任9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付XX车辆损失8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付XX预交1025元,由付XX承担7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955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保单显示的保险金额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中,付XX的车辆是其2009年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二手车辆,车辆的初始购置时间为2006年,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年限己近十年。原审法院未查明车辆的初始购置价及付XX的二次购买价,同时忽略了车辆的使用折旧,直接确定车辆的价值,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付XX车辆损失计算错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对于推定全损并且保险金额高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的计算方法。另,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不定值保险认定为定值保险,将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付XX车辆损失30600元。
付XX辩称:原审法院并未按照9万元的定值保险赔付,而是根据保险折旧后的价值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赔偿付XX的保险金金额。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2014年12月2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2006年10月10日,新车购置价9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付XX也按此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保险金额的确定要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基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推定车辆为全损。原审法院依据车辆保险金额90000元,扣减投保后车辆使用11个月的折旧5940元,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付XX车辆损失84060元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初次登记时间2006年10月10日进行110个月折旧,请求改判其仅赔偿付XX车辆损失30600元。但是这属于某保险公司的高保低赔,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保险金额90000元属于定值保险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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