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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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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6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造成南召县公路设施损失,其中公路沥青路面损失32400元是因车祸导致车辆漏油造成公路沥青路面损坏。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油污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刘XX辩称,从本案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路面损害赔偿是油料污染造成的,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4日17时50分许,阚玉兴驾驶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S331线河南省南召县城郊乡上罗坪桥西时,与李万付驾驶的无牌照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半挂车及三轮车受损,李万付受伤入院,道路及桥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阚玉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公路损失47600.00元,伤者李万付入院治疗费及其他费8827.23元,并由阚玉兴驾驶的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半挂车全部赔偿。刘XX于2015年8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冀CXXX01解放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分别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100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为冀CXXX5挂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分别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5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被告对于上述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刘XX此次事故赔付路产损失47600.00元,伤者李万付入院及其他各项损失8827.23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以及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7时50分左右,阚玉兴驾驶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货车沿S331线行驶至河南省南召县城郊乡上罗坪桥西时,与李万付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碰,致使道路及桥梁受损,两车损坏,李万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认定阚玉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万付被送往南召县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827.23元,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冠心病、艾滋病。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万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由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货车车主全部承担。另外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货车车主一次性赔付李万付人民币陆仟元整,包括李万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院外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两车维修费凭定损由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货车车方全部承担,此事故中施救费等费用由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货车车方承担。冀CXXX01/冀CXXX5挂号重型货车车方赔偿道路、桥梁护栏、公路反光标志牌等费用肆万柒仟陆佰元整(凭票)。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2015年7月22日,刘XX在被告处为冀CXXX01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为1000000.00元,车损险336000.00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XX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XX车辆肇事的事实及损失情况。3、现场照片6份,证明肇事现场真实情况。4、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标准,证明造成路产损失的赔付为47600.00元。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路产损失、人伤损失在交警的组织下进行赔偿了。6、价格认定书,证明损失价格标准。7、伤者李万富住院病志、诊断书,证明李万富受伤及治疗情况。8、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情况。9、伤者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证明护理费用及出院日期。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经交通警察大队赔付李万富除医疗费之外,又赔偿60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9、没有意见。对证据4总损失47600.00元,其中包括32400.00元油污路面,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0出院后赔偿的6000.00元有意见,不予赔偿。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投保条款、保险条款、交警责任认定、现场照片,证明合同中有约定,油污路面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刘XX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保险公司属于格式化条款。投保时未收到保险公司的免责告知。油污路面属于我的车交通肇事发生后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方所提出的油污路面属于间接损失,刘XX方不同意,请法院酌情审理。投保时,未告知油污路面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赔偿李万付医疗费2827.23元,误工费30.66元×5天=153.3元,伙食补助费5天×100.00元/天=500.00元。刘XX支付路产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万付伤后各项损失3480.53元,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路产损失45600.00元。共计赔偿刘XX经济损失51080.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刘XX保险赔偿金共计51080.53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172,628,0000,0000,45。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损毁公路沥青路面的损失是否因车祸导致车辆漏油污染造成的是本案的关键。南召县公路管理局的收费单据上注明的收费项目为“损坏公路沥青路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该损失为车辆漏油污染造成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牛   广   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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