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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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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7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郭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X所有的车辆皖KH于2016年10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0时止。2016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郭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204线界首市邴集乡何庄路段时,与过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先行拖到界首市西城小帅汽车修理厂等待处理,后车辆在阜阳恒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在车辆维修之前,某保险公司已对车辆维修做出评估,郭X支付修车费10682.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113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承担保险责任。郭X的合理损失应为:修车费10682.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11382.00元。因保险单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某保险公司称郭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X保险金11382元。案件受理费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张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且车辆投保了损失险,原审判决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与保险人定损的数额一致。涉案保险合同是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格式化合同条款,其保险条款不能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车辆损失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称其应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郭X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失赔偿,故其要求扣除第三者给郭X造成损失部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浩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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