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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2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运输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兴杰运输公司、腾达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兴杰运输公司为其车辆皖K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87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腾达物流公司为其车辆辽M0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自燃险保险金额为705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9日1时58分,李景卫驾驶皖K/辽M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后湖大桥处时,车辆自燃。武汉市消防支队黄陂中队出动3台消防车和18名消防官兵前往处置,但该车仍被全部烧毁报废。事故发生后,兴杰运输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辽M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皖K/辽M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失总价值为286941.02元,残值为17898元,支付评估费8200元。为此赔偿路产损失53190元,支付施救费28000元。后兴杰运输公司、腾达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70000元,路产损失5319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28000元,公估费8200元,车旅费4000元,以上合计363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兴杰运输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兴杰运输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自燃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虽甲保险公司对皖K/辽M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皖K/辽M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损失应认定为269043.02(286941.02元-17898元=269043.02元),该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自燃险26928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甲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53190元不持异议,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该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5119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施救费和鉴定费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甲保险公司应赔付评估费8200元和施救费28000元。因兴杰运输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未提供车旅费发票,故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付兴杰运输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保险金358433.02元。对兴杰运输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甲保险公司称应扣除2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兴杰运输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保险金358433.02元;二、驳回兴杰运输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1元,减半收取337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兴杰运输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虽然提供了交通局和消防队的出警证明,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认定。二、涉案损失的赔偿应扣除20%的免赔。根据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等每次赔偿应扣除20%的免赔。对于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已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提示,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兴杰运输公司、腾达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火灾起因认定清楚,甲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因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燃烧,兴杰运输公司、腾达物流公司及时报警并向甲保险公司进行报险,甲保险公司派人员到现场,且原审时甲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故法院在扣除车辆残值数额后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人保财险太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因兴杰运输公司、腾达物流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条款,且保险单上并未明确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应扣除20%的免赔,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人称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浩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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