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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4民终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的上诉请求: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京710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判决的金额为45839.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明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理赔,却错认成上诉人不及时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5年5月29日制作的人伤费用清单,清单显示上诉人曾于该时间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保险理赔,而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未收取,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上诉人一直未能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书判决的赔偿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一直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关于修理费,此时修理费用由上诉人垫付,只需被上诉人收了票据支付理赔款,上诉人即可收到4万余元,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自己早日付清赔偿款,也可以早日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名。2、对于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商业保险只有一个理赔案号,并不对“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设立不同的理赔案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该同一个保险理赔案号下“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前往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并且也在与事故中受伤的王志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及将保险理赔款用于支付执行款。2、本案中,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理赔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需报领导审批”,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过领导,并且领导已经批准,可以支付理赔款,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期待是错误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引起歧义的条款应当作出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即使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同一个保险理赔案号下的保险理赔款可以分别理赔,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理赔将导致其中的一部分理赔款先行到期,从而不能获得赔偿款,也应当证明其对于保险条款作出过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不致其错误理解的特别说明,只有这样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才能生效,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1、甲此次诉讼涉及的是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3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是通过诉讼审理,事件长达6年,对甲在商业险赔付的过程,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过。因此,判决我方承担10万元保险金。但是车辆损失险,甲作为被保险人从未向我公司进行过索赔。他在2010年4月27日,我们向甲出具了一个需要他提交相关材料的单据。但是在此后,长达五年,甲没有向我方提供车辆损失险的任何单据。此次诉讼中,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上诉人陈述发票原件丢失,一审法院经过审核认为,商业三者险部分经过多次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车辆损失险这部分由于甲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过相关证据和提出索赔,且诉讼中也没有修车费发票原件,一审法院驳回对车辆损失险这部分诉求。甲在上诉书中说某保险公司的规定是无论商业三者险还是车损险只赔偿一次,这种说法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对方的理解有偏差,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交完整材料,但是本案甲就车损险没有向我方提出索赔和提交过相关材料。车辆损失险适用诉讼时效是两年,一审法院分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甲为自己名下×××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
2009年12月31日8时50分,甲驾驶车牌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内环主路T10146灯杆处时,车辆左侧与中心护栏碰撞,车辆失控后,车辆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后又将道路保洁员王志强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并在须知上列明的索赔单证栏进行了部分勾选,有查勘员王云飞签字,被保险人签字栏有甲2010年4月22日签字,收单初核员、转账复核员签字栏有相应人员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在收取相关单证及与客服协商结果说明栏注明“已告知此案需报领导审批”,最下方填写有甲的转账信息。
原告甲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补盖有出票单位发票专用章)显示维修价税合计金额为45839.9元;提交的查补发票信息登记表记载的查票原因为丢失;提交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显示:制作人处有杨小杰2015年5月29日的签字,伤者王志强,赔偿项目为残补10万元;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记载: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906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精神抚慰金三万元、财物损失费一千元、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元;二、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六万六千五百零九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八千六百元、营养费五千元、误工费三万二千元、护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三十二万七千零二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七元、鉴定费一千八百元、复印费一百一十三元七角、拐杖费用五十元;三、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残疾器具费三十三万六千元。被告甲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出具准许上诉人甲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给付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志强121000元。
因甲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王志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甲与王志强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甲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志强收款银行账户转账三笔款项共计11万元,于2016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志强收款银行账户转账二笔款项共计10万元。现甲尚欠王志强部分赔偿款项未实际给付。
上述事实有甲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执行和解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主张的三者责任保险金及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甲作为被保险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证明其就车辆损失保险金于2010年4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自中断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某保险公司辩称甲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甲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甲2015年5月26日向第三者王志强赔偿11万元,2016年6月1日向第三者王志强赔偿11万元。甲向第三者给付上述赔款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因此,甲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甲主张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31日,甲在2010年4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索赔,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但后续没有证据证明甲就车辆损失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从2010年4月起至甲起诉之日车辆损失险赔偿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甲称2015年5月29日的人伤费用清单表明其去某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进行了索赔,某保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甲上诉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对同一起事故只能赔偿一次,本院注意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写明:“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甲关于同一事故只能赔偿一次的观点系对保险条款的误读,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车辆损失险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上诉人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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