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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01民初306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016)新2301民初30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零时8分,原告所有的新B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昌吉市北京南路与长丰路交叉口发生火灾,经昌吉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昌市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5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另,新B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案发后,原告工作人员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要求履行保险义务,但是被告却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57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火灾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最终定损价为92125元(此价已扣除残值1500元),被告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2016年3月29日昌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昌市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5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保险车辆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非人为因素或者外力因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新B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保险批单两份、保险单两份,拟证实保险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维修清单两份、维修发票两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实保险车辆在昌吉市某某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金额为12021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修理费发票和两份修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所说的120210元中包括3000元施救费,修理费应为117210元;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开票时期与事发日期相距较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实保险车辆在乌鲁木齐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3776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修理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16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核损后同意赔付金额为37765元,扣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3726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定损单上原告已签过字,说明原告对定损总价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车辆情况损失确认书两份,第一份是新B5****号车头部分的定损,定损金额为55860元,扣除1000元残值,最终定损金额是54860元;第二份是罐体部分的定损,定损金额为37765元,扣除残值500元后的定损金额为3726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车头部分的定损单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说明原告对被告赔付的金额不认可。本院对有原告方签字的定损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无原告方签字的定损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7日,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新B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免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保险金额为297150元,保险单号为PDXXX01565230000007482。2016年3月25日,被告对保险单号为PDXXX01565230000007482的保险合同做出批改,该合同自2016年3月26日起恢复效力,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顺延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
2016年3月28日00时08分,新B5****号车在昌吉市北京南路与长丰路交叉口处起火,原告报警后,昌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并出具了昌市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5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点火部位为汽车右后中桥轮胎,起火点为汽车右后中桥内侧轮胎,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事故发生后,原告新B5****号车送至昌吉市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修理厂对车头部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17210元,该修理厂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开具两张修理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17210元。后因昌吉市某某汽车修理厂无法对车辆罐体部分进行维修,原告将车辆罐体部分送至乌鲁木齐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37765元,该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7765元修理费发票一张。
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收款方为刘长鑫的施救费代开发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向法庭陈述施救过程、施救人、施救费的组成,原告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两日期限内未向法庭做出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新B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97150元,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事故发生后,新B5****号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54975元(117210元+37765元),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辩解应当以定损单中载明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定损金额仅是初步定损的数额,具体应赔付的修理费应当以最终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扣除残值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扣除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在开庭当日即7月4日开具的,且该发票系代开发票,故发票数额的真实性存疑。第二、原告在庭审中、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及至本案判决前均未能向法庭说明施救经过、施救人或车辆、施救费的组成,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3000元施救费的合理性。第三、原告车辆起火后大梁受损,从事发地到修理厂有一段距离需要拖车施救,且罐体送至乌鲁木齐市进行修理也需要托运,因此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合理的。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为2000元。
综上,新B5****号车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715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54975元并未超过该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549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昌吉市景泰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2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王天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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