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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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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上诉人李X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台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王瑛,被上诉人人保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为辽CXXX9B号货车在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4月18日,李X的司机王刚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一水泥管砸坏,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刚负全部责任,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水泥管赔偿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7月14日,该车又发生交通事故,李X修车过程中发现车架右纵梁第二轴右后钢板弹簧座下平面内边缘横向出现裂纹,李X支付修理费18500元,保险公司为此申请鉴定,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辽CXXX9B号重型货车车架右纵梁第二轴右后钢板弹簧座下平面内边缘横向裂纹属陈旧型裂纹,不是2014年7月14日事故形成。李X认为发现的车辆损坏是2014年4月18日肇事形成的,应由人保台安支公司全部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与人保台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X主张辽CXXX9B号货车车架右纵梁第二轴右后钢板弹簧座下平面内边缘横向裂纹系2014年4月18日肇事形成的,并要求理赔18500元,因李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人保台安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李X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要求人保台安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李X承担。
李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X投保的车辆于2014年7月14日发生向左侧翻的交通事故后,人保台安支公司不予理赔。经李X诉讼至法院后,人保台安支公司对该次事故的车损进行鉴定,结论是裂纹属陈旧性裂纹,不是该次事故形成。李X的车辆于2014年4月18日还发生过交通事故,即应是此次事故形成,且也在保险期间。如认为裂纹都不是这两次事故形成的,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证明事故形成原因的,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也不应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人保台安支公司同意与李X调解,原审法院在未告知调解结果的情况下即作出不利于李X的判决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台安支公司赔付李X车辆损失费18500元。
人保台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X的辽CXXX9B号货车于2010年3月购买,并连续在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四年未出险,在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保险期间,李X的辽CXXX9B号货车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同年7月14日发生保险事故。第一次保险事故,人保台安支公司赔付李X车辆损失保险11666.25元;第二次保险事故,人保台安支公司尚未赔付给李X。
本院认为,李X与人保台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X的18500元车辆修理费应否赔偿。根据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赔偿的依据之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李X的辽CXXX9B号货车一直在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在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保险期间,共发生两次保险事故,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该车损部位“属陈旧型裂纹,不是2014年7月14日事故形成”,并未排除为2014年4月18日事故造成。2014年4月18日的保险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赔偿费用亦未超过投保的责任限额。且人保台安支公司已为该车保险四年,无证据证明该车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人保台安支公司应赔偿李X该笔维修费用。原判驳回李X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X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X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未告知调解结果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问题。法院调解需双方协商一致,在人保台安支公司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裁判,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李X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X车辆损失理赔款18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合计396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因上诉人李X已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人保台安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李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佳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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