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由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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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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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XX。
委托代理人:戴XX,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由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由XX就其所有的辽CXXX13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其中,机动车车损险限额60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2012年2月7日,由XX驾驶辽CXXX13车与案外人侯富成相撞,造成案外人侯富成死亡、由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XX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对辽CXXX13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48503元,由XX为此花费修车费148503元,鉴定费6000元。
另查,由XX当庭提供了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份询问笔录,显示:侯富成死亡时56周岁,其女儿候一凡7周岁,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死者侯富成家属还包括妻子赵希玲、母亲蔡久芬、父亲候振祥、儿子侯玉健。由XX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金650000元。由XX当庭表示该笔费用包括侯富成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丧葬费17528.5元、被抚养人侯一凡生活费66400元、被抚养人侯振祥生活费132800元、被抚养人蔡久芬生活费119520元、交通费1000元。由XX仅按照保险合同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又查,由XX当庭表示,甲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由XX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对由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148503元、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由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三者险限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由XX主张已经在2012年7月17日对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辽宁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2012年7月26日公布实行,故由XX主张的三者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1年辽宁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该标准,死者侯富成丧葬费应为17528.5元。关于死者侯富成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计算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侯富成死亡时56周岁,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故由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6908元/年=138160元;关于死者侯富成女儿侯一凡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由XX提供的千山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侯一凡于2004年10月19日出生且户口为农村户口,由XX按照8周岁主张该院予以准许,抚养人为死者侯富生和妻子赵希玲2人,故由XX主张的侯一凡抚养费应为(18周岁-8周岁)×4490元/年÷2人=22450元。关于由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由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结合该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由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被抚养人侯振祥、蔡久芬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因由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侯振祥、蔡久芬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抚养人人数,故对由XX的以上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信支持。又因由XX当庭陈述,甲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XX主张的三者险理赔金应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且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即由XX主张的三者理赔金应为:17528.5元(丧葬费)+138160元(死亡赔偿金)+22450元(被抚养人侯一凡生活费)+500元(交通费)-6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118638.5元。故对由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三者险限额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118638.5元。以上费用,合计148503元(修车费)+6000元(鉴定费)+118638.5元(三者保险金)=273141.5元。故对由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鉴定费、三者保险金共计4545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73141.5元,其余部分,因由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合理合法,故该院不予支持,由XX可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由XX发生事故时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商业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案中,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用书面或口头形式针对驾驶员逃逸不予赔付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由XX不发生效力,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由XX车损的鉴定结论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等抗辩理由,因由XX已经提供鉴定报告、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实际支付的修车费金额、鉴定费金额,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抗辩成立,且鉴定费系由XX因此次事故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由XX支付各项保险理赔金合计273141.5元;二、驳回由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由XX承担3239元,甲保险公司承担4879元。此款由XX已预交,甲保险公司在执行前款时加付此款给由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由XX的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只需提示即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由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逃逸后免赔条款对由XX是否发生效力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对此条款进到了告知义务,但由XX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条保险款交付给由XX,亦未提供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由XX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证据。因此,该条款对由XX未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