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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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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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5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男,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变更实际主体,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多承担的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涉案车辆由某保险公司车商营业部承保,并不是上诉人承保,请求依法改判实际承保主体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洗车保养时发生事故,没有相应的事故认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车商营业部的赔偿范围,且涉案车辆在洗车场内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应向洗车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伍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修理费330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奔驰BEXXXL320越野车,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27682130131427,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与新车购置价733000元相等即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3000元。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用21868.6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0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用发票、保险批单、保险单等文书上均注明承保机构为财保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但所有文书上均只加盖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公章而非被告车商营业部公章,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也都只加盖被告公章。投保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其所有的奔驰BEXXXL320越野车到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车号牌为贵H×××××。2015年11月4日,原告持A1A2驾驭证将贵H×××××车辆开至从江县阳光洗车场洗车时,该洗车场洗车工在对车辆进行擦拭的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并快速驶出洗车场,后撞入洗车场对面的“从江行营钓具”商铺,造成该商铺工作人员兰红等人受伤及货物损毁,原告的贵H×××××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报险,同时也向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从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车是洗车场洗车工在对该车清洗后进行擦试作业过程中车辆驶出洗车场肇事。事故发生后,车辆经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制动系、转向系和行驶系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被告也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25377.38元。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拒赔通知书上记载“1、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2、本次事故系洗车场洗车工无证操作车辆所致。3、本次事故系标的车在洗车保养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确拒绝赔偿后,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事故的事实和损失费用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主体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的文书都注明承保机构为被告的车商营业部,但所有的文书都只加盖被告的公章,自然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该事故是否属于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事故。按照被告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所罗列的三条免除责任理由进行分析:一、本次事故确实为非交通事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该车是洗车场洗车工在对该车进行擦试作业过程中车辆驶出洗车场肇事,能够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二、本次事故系洗车场洗车工无证操作车辆所致。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并非是该洗车场洗车工无证驾驶所致,且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法规对洗车场洗车工强制规定要持证洗车;三、本次事故系标的车在洗车时是否属于《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是否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从江县阳光洗车场洗车时的行为只是对车辆表面进行简单清洗清洁及擦试行为和期间,而不属于“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的行为和期间,这是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在洗车场洗车行为和期间的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的行为和期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非约定只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而按照《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及《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之规定,原告可以依法主张由被告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非约定只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在索赔时原告已提供了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资料,符合《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之规定,该条款也未规定只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能理赔。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险和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并提交了索赔的“情况说明”等全部证明材料,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永贵H×××××车辆修理费325377.3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调查报告及其附件一份,拟证明经委托深圳市永同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调查,本次事故系车辆在洗车保养期间因洗车场洗车工无证操作车辆所致,非交通事故,交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车商营业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车辆的承保机构为某保险公司车商营业部,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认为调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缴纳保费的发票均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伍XX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基于何种保险险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洗车场内洗车保养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洗车属于养护行为,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且车辆在洗车场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向洗车场主张权利。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中“车辆养护”的内涵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洗车是否属于“车辆养护”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汽车养护是指对汽车相关部件进行检查、清洁、补给、润滑、调整或更换某些零件的预防性工作,包括发动机系统、变速箱系统、空调系统、冷却系统、燃油系统等范围,主要目的是确保车辆各部位正常运转,而洗车属于清洁车辆外表,其主要目的是保持车辆外观的清洁,对其是否属于车辆养护行为没有统一的定义,故对洗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车辆养护”就有多种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即洗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车辆养护”的范围,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发生在洗车场内,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法院基于何种保险险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投保了责任限额为73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审法院依据商业险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325377.38元,并不存在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3、关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购买发动机号为27682130131427的奔驰BEXXXL320越野车后,于2015年2月12日投保了责任限额为73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0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并交纳了保费。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用发票、保险批单、保险单等文书中均注明承保机构为某保险公司车商营业部,但所有文书上均只加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章而非某保险公司车商营业部公章。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也都只加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公章,而某保险公司车商营业部为上诉人财保贵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相关文书中加盖公章为依据向其主张权利并在一审中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作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欧 毅
代理审判员 潘龙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