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6民终15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候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改判为支付15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有两栋房屋,其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了一栋房屋,且未明确约定被保标的为哪一栋,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保险合同致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告知上诉人其有两栋房屋且居住的事实,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瑕疵合同。(三)上诉人与当地政府签订该保险合同的目的为让被保标的受损的户主得到补偿而非赔偿。故在双方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对被保标的未约定明确的情况下,请求按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改判双方各承担保险赔偿数额50%的比例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被上诉人有两栋房屋但仅投保一栋,且未明确约定被保标的为哪一栋,保险合同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有两栋房屋,但投保时,新房屋并未建好,亦未入住,一家人仍居住在老房屋内,被上诉人投保的房屋为老房屋,发生火灾被损毁的亦为老房屋,该事实在一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火灾受损理赔款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乙方)与剑河县民政局(甲方)签订《剑河县农房统保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农户自愿原则将剑河县境内12个乡镇和城关社区服务中心的农村房屋(户数以名册为准)向乙方投保农村住房灾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4日0时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每户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全损),保险费每户80元。2015年3月13日剑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剑河县2015年度政策性农村房屋灾害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对剑河县各乡镇(社区)农村房屋进行投保。保险费为县级政府每户补贴70元,农户自己缴纳10元,共计80元。2016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位于南薅村十组的投保房屋发生火灾,导致该栋木质结构的房屋被完全烧毁。原告刘XX已缴纳2015年度10元参保费。剑河县民政局已向被告缴纳2015年度保险费4068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剑河县民政局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签订《剑河县农房统保协议》,剑河县民政局将全县12个乡镇及城关社区服务中心的农村房屋向被告投保农村住房灾害保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XX系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村民,其根据《剑河县2015年度政策性农村房屋灾害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和《剑河县农房统保协议》,将其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的一栋木质结构的老房屋向被告购买了农村住房灾害保险,原告刘XX系该木房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现该木房因意外事故火灾被完全烧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应按《剑河县农房统保协议》的约定进行理赔。因原告所投保的木房被大火完全烧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全损支付房屋火灾损失赔偿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房屋损失赔偿款3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剑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剑河县2015年度政策性农村房屋灾害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保险标的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XX另有房屋并已搬迁入居住2年,被烧的是老房屋,其并未在该房屋居住;3、上诉人制作的关于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十组发生火灾情况核实说明一份,拟证明在调查中核实刘XX被烧毁的房屋不是日常生活居住房屋;4、剑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5年政策性农房灾害保险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政策性农房灾害保险以补偿农户房屋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主要目的;5、照片两份,拟证明刘XX日常生活居住在新房,承保的应该是新房。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1、4号证据均无异议;2016年3月3日发生火灾时,新房尚未装修完毕,其在发生火灾前一直居住在被烧毁的房屋内,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已搬入新房居住两年、上诉人制作的情况核实说明拟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不是其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上诉人拍摄的房屋照片拟证明其日常居住房屋为新房均与事实不符,对2、3、5号均不认可。对于1、4号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缺少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存在瑕疵,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为南薅村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具体制作人,应推定为该村法定代表人即村委会主任制作,而该证据的内容与该村村委会主任刘昌勇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作出“刘XX投保的是老房屋,在该房屋被烧毁前,刘XX在老房屋居住,新房屋未装修好”的证言相互矛盾,村委会出具该证明的时间在刘昌勇出庭作证之后,根据“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3号证据,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5号证据,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仅能反映拍摄时的房屋情况,又未注明制作时间,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XX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老房屋被烧毁后,新房未装修好,只能暂住牛棚。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为其单方拍摄制作,并不能证明其无房屋居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张照片,系其单方制作,仅能反映拍摄时的情况,又未注明制作时间,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否明确;2、被上诉人自有的两栋房屋中究竟哪一栋为其日常生活所居住。
本院认为:1、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否明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两栋房屋,其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了一栋房屋,且未明确约定被保标的为哪一栋,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保险合同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其虽有两栋房屋,但投保时,新房屋并未建好,亦未入住,一家人仍居住在老房屋内,被上诉人投保的房屋为老房屋,老房屋发生火灾被损毁,上诉人应予赔偿。根据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与剑河县民政局签订的《剑河县农房统保协议》中“乙方(上诉人)按照保险条款承担甲方(剑河县民政局)农村长期有人居住房屋因火灾、暴雨、洪水、冰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的约定和《剑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剑河县2015年度政策性农村房屋灾害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保险标的:被保险人自有的、用于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有多处房屋的限保户主居住的一处房屋”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户主自有且本人用于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在被上诉人自有两栋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即为保险标的。
2、关于被上诉人自有的两栋房屋中究竟哪一栋为其日常生活所居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修建新房后,已搬入新房居住两年,老房子仅用来存放谷子、打米机等物品,新房子应为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居住房屋。被上诉人认为自己虽有两栋房屋,但一栋系新建,在投保时并未装修完毕,在老房子被烧毁之前,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日常生活居住房屋为老房屋的主张在一审时已有南薅村村委会主任刘昌勇、副主任刘正灵两名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南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居住房屋为其新房屋,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具体制作人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证据为南薅村法定代表人即村委会主任刘昌勇制作,而该份证据“老房子只是放物品,不常住人……刘XX已搬入新房居住两年”的内容与刘昌勇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作出“……老房屋被烧毁之前,刘XX在老房屋居住,新房屋还没修好”的证言相矛盾,村委会出具该证明的时间在刘昌勇出庭作证之后,按照“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欲主张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居住房屋为新房屋,仍应举出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居住房屋为新房屋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欧毅
代理审判员 潘龙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玲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