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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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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5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
负责人杨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黔东南州农业科学院职工,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杜严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X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明知该行为违法,故意扩大危险程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也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上诉人援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四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在商业险中不进行赔偿”的规定主张免赔,该规定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虽按上诉人的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上诉人并未就相关内容向其进行具体说明,上诉人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属无证驾驶或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实习期内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8052元,评估费2500元,清障服务费460元、路政损失赔偿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6211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X将自购的贵H×××××号(大众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处投保。险种有: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零时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93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贵H×××××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三穗往凯里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50KM+400m时,碰撞隧道右侧的道牙,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黔东南交警支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第522690020150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向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报险,但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未对事故受损车辆定损。2016年1月8日,被告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案件情况备注为:“通过黔东南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6900201501315认定:王X在实习期间,且无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下,在高速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65条规定;而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四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在商业险中不进行赔偿,在交强险中按照限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受损车辆(贵H×××××号小轿车)停放在凯里一汽大众4S店停车场,至今仍未得到修理。经原告王X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在对受损车辆(贵H×××××大众牌捷达轿车)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名阳价鉴字2016第015号《贵H×××××大众牌捷达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580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清障服务费460元、路政损失费6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系甲保险公司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不对外承接保险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是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说明。二被告以兜底性免责条款框定保险免责范围,不仅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王X在被告处为贵H×××××号小轿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是客观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理赔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名阳价鉴字2016第015号《贵H×××××大众牌捷达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交割评估结论书》是原告自行委托,但本庭征求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的代理人是否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其以拒陪为由不同意重新进行评估。鉴于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名阳价鉴字2016第015号《贵H×××××大众牌捷达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58052元及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清障服务费460元、路政损失赔偿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在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费58052元及评估费2500元,共计60552元。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投保单、电话车险配送单、条款移交及说明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将投保单、免责条款等材料送达被上诉人王X,保险投保单上打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的内容,且在投保人签名处被上诉人王X也签了名字,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王X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对该组证据中“王X”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其虽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上诉人并未采取足以引起其注意的字体等方式对免责条款特别标识,也未就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其作具体、细致的说明,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且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王X、乙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王X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王X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X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其知道该行为违法,该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被上诉人王X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
2、关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就该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王X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王X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虽有“保险人已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的字样,但该声明内容为打印,且字体与其他部分没有明显差别,即使被上诉人王X在投保人声明后的投保人处签了名,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关于免责部分的告知义务或投保人王X已了解声明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仍应举证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免责部分的告知义务或投保人王X在签字时已明确了解该声明的内容,但在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王X免责条款相关内容的的主张不予支持,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王X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欧 毅
代理审判员  潘龙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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