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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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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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9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棣县。
负责人: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已约定对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承担,因此,根据该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XX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保险金3961.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XX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一路由北向南行至051号灯杆处,与前方顺行李洪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张XX车辆的杨树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XX,其与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签订客运出租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车辆由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经营管理,故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案外人杨树娥因该事故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X、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赔偿杨树娥医疗费98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3044.7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合计20424.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7元。(2015)棣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张XX履行义务,支付杨树娥案件款20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张XX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因原告张XX系鲁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享有鲁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张XX的相关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张XX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鲁M×××××号小型轿车车辆乘坐人杨树娥受伤,原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张XX已按照(2015)棣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赔偿乘车人杨树娥20611元,根据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X20611元。被告辩称杨树娥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其保险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保险金16649.77元,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应从原告赔偿给杨树娥的数额中扣除,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3961.23元,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3961.23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并不属于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为确认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而支付鉴定费2100元以及诉讼费187元并非间接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客观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