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01民终2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1988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被上诉人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车右侧受损,左侧及后部大部分都是完好的,达不到报废程度。上诉人公司定损部门对该车也进行了定损,结论是可以修理好。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未附车辆损失照片,评估人员未现场查看受损车辆,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不应被作为定案证据采纳。2、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
罗X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派出人员现场查看之后做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理赔车辆损失639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新NXXX7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承载乘车人黄某,沿省道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加30米路段,在进入路口处,因车速过快,机动车车头右侧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右侧车体严重破损变形的交通事故。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NXXX76号汽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698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损失评估结论,确定该车已报废,无维修必要,估价结论为62633元,其中玻璃车膜、行车记录仪、地板胶等物品价值2000元。评估费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损,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等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试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的证明力小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被告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即认为车辆并未报废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仅主张车辆损失62633元、评估费13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63933元(62633元+13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关于行车记录仪及地板胶等车内装饰物品共计价值2000元,并不在车辆损失的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933元(63933元-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X车辆损失61933元;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评估报告结论部分之外,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如何定损。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上诉人主张可以通过修理方式进行理赔,但上诉人并未积极履行保险合同,既未主动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定损,至今也未对被保险车辆实施修理。上诉人不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因此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也属无奈之举。对于该评估报告,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关于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也无不当。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上诉人支付了保险金额之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上诉人。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锋
审判员 康常荣
审判员 王 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敬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