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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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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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3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安徽庐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二初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涉案驾驶员卞珍山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不予适用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是错误的,并依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中可以看出,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到,就免责条款,上诉人在和高X签署的保险合同中,针对于该部分条款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予以标注,以一般的判断标准,完全可以注意到这些在合同中突出标注的文字,那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己善意的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投保人高X在投保单上及保险条款上予以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了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己善意的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就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均己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十三规定,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合法有效。此节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业己查实,故请二审法院给予确认。2、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费用,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与高X成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驾驶员卞珍山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这一客观事实己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该种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卞珍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交警也未认定卞珍山是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不予适用免责条款,显然是对免责条款内容的错误理解。涉案事故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应当以免责条款明确约定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己确认了“事故发生后,卞珍山弃车离开现场”,却又舍弃双方己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予适用,属于明显的自相矛盾,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判决错误。二、即使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照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涉案车辆的剩余价值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己无法修复,应当由保险人按照保险价值全部赔偿。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上述判正当,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同时判决涉案车辆的剩余价值归上诉人所有,达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但一审法院遗漏了判决内容,显然不妥,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高X辩称:交警队对本案的故事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投保单上免责条款签字并非我本人签字。车辆抵押问题,另案法院已经依法执行我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皖A×××××号车辆损失险233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系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4年10月15日高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并足额交付了保险费5869.47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高X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2014年11月16日22时25分许,案外人卞珍山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肥西县实验中学门口附近时,碰撞上李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推行二轮电动车往前行使,直至撞上翡翠路西侧围墙并驶入围墙内停止,致两车及围墙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志、乘坐人赵永芝受伤,后赵永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卞珍山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1月24日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卞珍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卞珍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赵永芝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X投保的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勘察员现场勘察,认为该车已无法修复,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险233800元,但某保险公司以案外人卞珍山涉嫌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高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并足额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高X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3800元,该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高X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对其投保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014年11月16日22时25分许案外人卞珍山驾驶高X投保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车损等交通事故,该时间属于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卞珍山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卞珍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交警也未认定卞珍山是交通肇事逃逸,故驾驶员卞珍山不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不适用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驾驶员卞珍山肇事逃逸行为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范畴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3800元,未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高X投保的机动车投保单约定了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3118元。因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皖A×××××号车辆损失险233800元的诉求,对其中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3118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皖AXXX7H号车辆损失的保险金193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高X负担3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95元。
二审期间,高X提交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认为案涉车辆损失已超过与车价的80%以上,推定该车全损并出具机动车辆全损确认单。某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高X投保案涉车辆于2012年5月2日购置,新车购置价为233800元,2014年10月21日再次投保时投保单已明确该车实际价值为193118.8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高X双方就案涉车辆所订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肥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此认定没有关于案涉车辆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表述及认定。某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高X作为案涉保险车辆所有人,评估推定车辆全损,且某保险公司在上诉中亦认可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因此,高X有权就本次车辆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为案涉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193118元。
关于车辆损失残值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此主张,而二审中双方亦未协商一致,故按保险条款约定,在本案中,本院对车辆损失残值等不宜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