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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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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23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陈顺泉,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方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叶XX驾驶赣GXXX60号货车在瑞昌市码沙一场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导致侧翻,致使赣GXXX60号货车车辆受损。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因被告迟迟不肯定损,原告遂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94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编号为360481017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
2、2015年1月22日,桂贤兴与瑞昌市宏泰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顺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书,证明投保车辆挂靠在宏泰顺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以宏泰顺公司名义并由宏泰顺公司投保,一切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宏泰顺公司无关等事实。
3、宏泰顺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年6月29日宏泰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5年10月7日桂贤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以下事项:投保车辆实际为原告与桂贤兴合伙购买,并以桂贤兴名义挂靠在宏泰顺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桂贤兴与原告约定,双方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归谁所有、义务也由谁承担;宏泰顺公司授权原告进行理赔并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并保险赔款归原告所有等事实。
4、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该二份复印件均加盖有被告下属的瑞昌支公司印章)、投保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投保车辆具有运营许可和原告具备驾驶证的事实。
5、保险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36ZHXXX5PG00038号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9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向被告进行理赔和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应在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免责。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与购买时的价值不同,应当折旧。车辆损失应以修复为主,除非必要不应重置更换。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的依据是4S店报价,投保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进行的维修,应当在4S店报价基础上按80%作为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供驾驶人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检测费用及任何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维修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鉴司鉴中心(2016)车损字第8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为7917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3项中的2015年10月7日桂贤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据4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桂贤兴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挂靠协议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人向其进行过索赔,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项中的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有被告下属瑞昌支公司加盖印章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投保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属于制式文件,与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桂贤兴将车辆进行了转让从而不可能再持有原件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桂贤兴与宏泰顺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将赣GXXX60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宏泰顺公司名义下从事道路运输事宜,挂靠期间为一年,挂靠管理费为600元。挂靠期间,由挂靠方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委托被挂靠方宏泰顺公司办理手续,保险费由挂靠方支付。该挂靠车辆实际为桂贤兴与原告合伙购买,以桂贤兴名义挂靠在宏泰顺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桂贤兴同时与原告约定,二人谁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权利归谁所有,义务也由谁承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宏泰顺公司签发保险单,确认赣GXXX60自卸汽车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39480元,被保险人为瑞昌市宏泰顺货运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0日23时5分许,原告叶XX驾驶赣GXXX60自卸汽车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
2015年6月29日,宏泰顺公司向原告叶XX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赣GXXX60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叶X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全权委托叶XX代为办理向被告索赔或诉讼,该事故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归叶XX所有。
后因原、被告就理赔不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亦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叶XX的起诉。
2015年11月12日,原告叶XX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前,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鉴司鉴中心(2016)车损字第82号司法鉴定书,对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的费用鉴定为79176元。
本院认为,赣GXXX6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赣GXXX60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
关于被告的原告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是多年来我国运输行业客观普遍存在的现象,桂贤兴与原告共同购买车辆挂靠在宏泰顺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以桂贤兴名义与宏泰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约定赣GXXX60车辆保险事宜由宏泰顺公司代为办理,保险费由挂靠方承担。本案中挂靠单位宏泰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桂贤兴出具“说明”,均明确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赔付费用由原告享有,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自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至今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个人或单位向被告就本案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依据上述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赔付。
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损失,原告亦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对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保险费用确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即为79176元。
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或者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或者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叶XX保险金79176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60元,原告叶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世冲
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
人民陪审员  方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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