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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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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4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琼春,女,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琼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依该保险单,原告将车牌号码为X的思威牌小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多个险种,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内的2013年1月5日3时许,吴海明驾驶该投保车辆从G98高速公路万宁市万城镇东星出入口欲驶入高速公路往三亚方向时,在东星入口处撞上公路护栏,致该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后,被告公司接到报险后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及进行车损确认。对该起交通事故,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02093)认定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当事人吴海明承担。因该事故,该车辆致损维修费用共计81247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事故理赔事宜,但被告拒绝给予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该车发生事故时,吴海明不是驾驶人,实际驾驶人已不知去向,并找来吴海明顶替,该行为符合保险法关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深圳华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调查报告认为吴海明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但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海明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并认定吴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签订《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原告将车牌号码为X的思威牌小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是事实,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事故当天,被告公司接到报险后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对车辆损坏进行确认。之后,该车辆被送海南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理费共计81247元。本案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首先是要明确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为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车辆,而根据被告公司对该起事故的现场勘查和车损确认以及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02093),均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原、被告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车辆。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02093)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为吴海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当事人吴海明承担。因该事故,该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1247元。被告提交的深圳华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调查报告无法证明吴海明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吴海明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并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证据证明效力上,深圳华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不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相比较,应采信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车辆交通事故损失费人民币81247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X号机动车维修费用为812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我司即委托第三方深圳华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5万元。而一审法院忽略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的公正效力,仅仅凭借作为受益方的一纸维修清单,在无维修发票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损失鉴定的情况下,就草率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81247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吴斌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由吴海明顶替司机的违法行为。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一审法院仅仅以“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吴海明为司机为由,忽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经核查乱下定论,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并非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交警事故认定书的疑义无权申请行政复议等途径进行维权,仅能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而一审法院对该疑义未予查明,仅以一句“第三方调查报告”效力不及交警事故认定书,就作出判决,这亦是本案争议焦点及矛盾所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履行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理赔保险金81247元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财产保险合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予以履行。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不客观真实,二是涉案车辆造成的事故存在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XX向法院主张上诉人应理赔被保险车辆损失81247元,其提供了海南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9日开具的汽车维修发票,并附于一审案卷之中,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X号机动车维修费用为812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故存在被上诉人一方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上诉意见,该项主张的依据系其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调查结论。而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均会选择报警。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管理部门,亦会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勘验,并以规范的程序和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进行分析判断。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否定事故认定书效力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并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采信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以此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陈玫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天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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