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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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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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5-16
原告马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组织机构代码:30513889-5。
负责人汪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
负责人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马X向某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马X车辆损失保险金1500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的定损单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渝X未按规定检验。2、阳光保险公司已向马X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内容等做了明确说明,马X签字确认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3、根据保险条款,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案的赔偿责任。在马X明确接受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马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马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3、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
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
7、维修结算清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年检是在事故发生后补上的,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没有年检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对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发票。
3、投保人声明。
4、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5、行驶证照片。
原告马X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期间2015年9月25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日,车辆年检的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之前,证明被告方的受保人没有向原告做出明确告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持怀疑。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是否原告本人签字表示怀疑,但在庭审中回答本院是否要求笔迹鉴定的提问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1日,原告马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马X;被保险人:马X;投保车辆信息:车主:马X;号牌号码:渝X,厂牌型号:北京现代X轿车,初始登记时间:2013年9月;核定载客:5人;车辆使用性质:家庭自用。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和保险费分别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760.00元;商业险保费小计3634.21元(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12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243.42元;驾驶员责任险29.62,乘客责任险75.14元;盗抢险409.83元;自燃损失险条款115.41元)。同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适用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人:马X;号牌号码:渝X;保险单号码:105605282015005819;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签章单位系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
2015年10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定5002406201503689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全责。某保险公司将车辆定损为15000.00元,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14324.00元,某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诉争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所约定的理赔范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2、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是强制性管理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而必须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合同中有关机动车辆安检的免责条款之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尾部亲笔抄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二、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法律所允许的保险人的一项正当权利。一方面,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相关联,在甄别各种风险的基础上合理设计责任免除条款,符合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和保险人的正常运营需要;另一方面,将酒驾、超载、无证驾驶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行为列入免责范围,可以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所诱发的道德风险。故,免责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导致各方利益关系失衡,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制,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并从公平原则出发规定了免责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在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方面,除了对签约程序的正当性审查外,还应进一步关注条款内容的实质正当性。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应当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亦契合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然而该条款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按照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应当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事后诉争车辆按照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投保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合理抗辩。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示的保险合同原始文件,以及原告马X所举示的个人保险单,均盖有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印章,被告还向汇交人张华兹出具了印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故此应当认定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的各项具体业务均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办,但是最终是由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签章后出具的,被保险车辆(渝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14324.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金的支付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人民币14324.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