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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7101民初2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XX,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郑XX,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1378号华都景盛苑小区36-2栋101、201。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
第三人:丁XX,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第三人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X、第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8日15时许,原告驾驶号车在民主路建设银行停车场内移车时,与行人丁XX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丁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马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第三人丁XX垫付医疗费43826.18元、护理费3900元、急救车费120元,合计47846.1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846.1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发生的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一致的;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需要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5%后进行赔偿。
第三人丁XX述称,马XX已将全部的医疗费、陪护费、急救车费垫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号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号码)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
2016年1月18日15时许,原告驾驶号车在民主路建设银行停车场内移车时,与行人丁XX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丁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马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丁XX被送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住院15天,原告为第三人丁XX垫付医疗费43826.18元、护理费3900元、急救车费120元,合计47846.1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846.1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第三人丁XX的急救车费用票据,住院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护理费用收据证明第三人丁XX住院15天,其已为第三人丁XX垫付了急救车费120元、医疗费43826.18元、护理费3900元。被告对原告为第三人丁XX垫付费用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医疗费用需要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5%后进行赔偿,护理费可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原告应当对第三者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号车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丁XX垫付医疗费43826.18元和急救车费12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9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新疆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60914元/年,住院15天,其护理费为2503.32元(60914元/年÷365天/年15天)。被告依保险合同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其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需要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5%后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XX医疗费43826.18元、急救车费120元、护理费2503.32元,合计46449.5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16元,减半收取498.08元,原告马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3.14元,原告马XX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宪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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