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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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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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车损价格基本与新车价格一致,没有维修必要,定损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维修单位的证明不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
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车损64472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600元,计69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8时,薛小强驾驶豫D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常付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76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书民驾驶的豫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3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小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民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襄)价涉车字襄-201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XXXXX号客车财产损失为64472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豫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72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豫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64472元、施救费1600元,计6607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向第三者主张时未要求车辆损失,视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就其损失从第三者赔偿后不足部分,可以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保险金69072元;本案受理费22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予以定案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系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的,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定案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施救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费和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价格及减少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发票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鉴定费和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代理审判员 王 戈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