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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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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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0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15-01-15
原告严凡,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二期)君泽府1栋1单元3楼。
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凡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湘CXXX23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4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湘CXXX23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南往北行使,与行人于双双相撞,造成于双双受伤。经湘潭县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伤者于双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湘潭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伤者及伤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共计赔偿了伤者各项损失571500元。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向被告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时,被告以原告饮酒驾驶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严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
3、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湘潭县人民医院病人结算单、用药清单,拟证明伤者于双双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为75550.7元;
5、湘潭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拟证明伤者于双双进入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时伤情情况及出院时伤者于双双生命体征相对平稳,但意识障碍无明显好转;
6、赔偿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已赔偿了伤者于双双各项损失571500元;
7、伤残鉴定报告,拟证明伤者构成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是1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终生护理依赖;
8、石门县公安局蒙泉派出所及石门县蒙泉镇望仙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伤者于双双离开户籍所在地一直在外打工生活。
被告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明确认定,系原告饮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酒后驾车导致的事故,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9、严凡保单副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重要提示中提示了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0、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11、保单发票存根联,拟证明严凡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1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饮酒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法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赔偿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认定书证实了原告饮酒驾驶的事实清楚,事故是由饮酒驾驶所导致;对证据4结算单不予认可,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应当提供于双双在医院的病历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才能对于双双受伤的基本情况进行反映;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于双双家属自行协商的结果;对证据7、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虽然在重要提示中有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特别条款,但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10中原告严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保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购买车辆时购买的保险,4S店仅仅要求原告签名,只给了原告保险单的正本,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事项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没有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上面有湘潭县人民医院的盖章确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6,协议和收条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7、8,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10、11、12,相互印证,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为湘CXXX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2003583900003510716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4800元、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写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中写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4年7月18日21时10分许,原告严凡饮酒后驾驶湘CXXX23号小型轿车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南往北行使,途经海棠路137号门面地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于双双相撞,造成于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严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夜间雨天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伤者于双双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伤者于双双家属支付赔偿金5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赔偿,被告以交通事故系原告饮酒引起,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的拒赔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予以确认,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给付原告以及是否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明确说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以及投保单上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和告知义务,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以及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因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也不足以推翻其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同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严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