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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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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代表人陆永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公民身份号码:×××1419。
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X48097.6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李XX负担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9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且未扣减残值。二、鉴定费、停车保管费、过路费、拆半轴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某保险公司的诉请缺乏理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与李XX在一审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裁判理由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对保险车辆进行修复。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无法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保险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李XX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害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情况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保管费、过路费、拆半轴费的承担问题。停车保管费、过路费、拆半轴费均属于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但某保险公司既未指出保险合同中具体应适用的条文,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停车保管费、过路费、拆半轴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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