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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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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9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X为自有车辆(冀B×××××号大众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5年12月13日,刘XX驾驶保险车辆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公路加6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制动距离,遇张清宇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向行驶至此,保险车辆前部撞到张清宇所驾驶车辆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41355元,刘XX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刘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3855元(保险车辆损失4135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刘XX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车辆损失41355元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参照天津市救援施救标准,原审法院核定涉诉保险事故中保险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下: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43855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刘XX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刘XX保险金43755元。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明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有悖客观真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未依约赔偿刘XX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刘XX保险金43755元;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参与,且鉴定人在出庭时不配合上诉人询问,也不提供鉴定时相应材料;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3755元(异议金额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就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XX车辆损失价格认定及评估费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车辆损失价格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刘X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且在当时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存在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评估费承担问题。评估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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