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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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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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0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苑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XX的委托代理人杨朕,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天津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钰公司”)为牌照号津A×××××号的牵引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8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两条款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刘亮持实习期间的A2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并挂有牌照号津B×××××号的挂车,在玉杨公路5公里100米处,遇案外人刘玉芬骑电动车,在制动过程中,投保车辆半挂车组身后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撞后,投保车辆前部又撞到了案外人张致富停放在公路北侧的牌照号津N×××××号小货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刘玉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151504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致富不负责任。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N×××××号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145元。苑XX赔偿津N×××××号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4100元。苑XX还支付了三者车辆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84元、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苑XX将投保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900元。2015年8月7日,苑XX赔偿刘玉芬家属各项损失408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84224元、医疗费31544元、丧葬费272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8.4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1744.8元。
2015年8月27日,蓟县人民检察院以刘亮交通肇事罪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10日,刘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诉的津A×××××、津B×××××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苑XX。臻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印有“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投保单上盖章,并约定投保人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11月9日、10日,被保险人兴贵公司和投保人臻钰公司分别出具了权利转让证明,载明苑XX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由苑XX行使。
以上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检测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苑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苑XX296900元(其中医药费21544元、死亡赔偿金224224元、丧葬费272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8.4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1744.8元、三者车辆损失916元、三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照相费、评估费、拆解费的80%即1184元,本车车辆损失900元、本车的鉴定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检测费1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亮不具有驾驶资格,故不同意赔偿苑XX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臻钰公司为津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虽然苑XX不是涉诉商业险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苑XX系涉诉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且臻钰公司与兴贵公司均出具了权利转让证明,故苑XX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写明“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且有投保人臻钰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赔约定进行了字体加黑加粗,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此可见,实习期包括增驾的情况。故对于苑XX关于实习期不包括增驾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由此可见,对于增加的准驾车型,在实习期内仍受到限制。苑XX允许的驾驶人刘亮在驾驶投保车辆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该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苑XX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苑XX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苑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某保险公司给付苑XX保险金296900元;2、两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属于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文本合同,在投保人处虽有投保人签章,但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不能提供盖有投保人签章的保险条款,投保人也表示在投保单盖章时,对其内容并不知晓,因此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特别明显的区别,字号未加大印刷,且排版紧凑,字体矮小,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该免责条款后面,并无投保人签章,因此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三、苑XX作为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保险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其承担了保险合同义务,却不能享有保险权利获得应有的赔偿,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苑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苑XX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涉及事实和本案情形一样,在增驾实习期内,虽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但保险条款中没有投保人签字,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认定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某保险公司对苑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涉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不一致,至于该保险条款是否有加黑加粗,是否告知、提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诉讼双方之间引用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险条款。
本院认为,臻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苑XX虽然不是涉诉商业险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苑XX系涉诉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且臻钰公司与兴贵公司均出具了权利转让证明,故苑XX具有保险利益,享有对保险车辆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适用范围。本院认为,保险车辆所有人苑XX允许的驾驶人刘亮在增加A2车型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刘亮因此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已用有别于普通文字的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标注,且投保人臻钰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确认“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知晓。本案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责任免除范畴。苑XX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苑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苑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上诉人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