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李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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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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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83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卢X,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都XX,被上诉人李X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X,男,汉族,住四川身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李X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卢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都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XX、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车辆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折旧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9300元。理由: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间约定的承保额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的损失应以实际为准,被上诉人李X应全额承担。2.原审认定修理前未让二被上诉人知情,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有通话记录证明,对车辆在上诉人的修理厂修理是知情的。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李X答辩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车辆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折旧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9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李X的轿车,在内江市东兴区广汇小区内撞向停放在小区内的原告刘X的韩国双龙享御越野车。该两辆车均向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的查勘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原告的越野车的损失确认书,确定:换件金额3405.00元,修理费金额2690.00元,管理费金额345.50元,合计6440.50元。被告李X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当时报了双方所属浙商保险公司,经查勘员查验了事故现场和定损。作为车主,对该事件负全责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与原告刘X曾协商车辆的修理事宜。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建议原告刘X到4S店维修,但原告刘X以4S店不能确保零配件全部系原厂进口配件为由,未到4S店维修,而是在自己开办的内江市中区迅驰汽修理,该汽修厂出具的材料清单载明的材料费8005.00元。另查明,被告李X的车系其从案外人张玉萍处购买。案外人张玉萍于2015年3月16日为该车向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0时0分起至2016年4月7日23时59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X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刘X的损失是多少;3.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是多少。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李X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李X驾驶车辆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只有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时才会发生碰撞。且在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被告李X出具说明认可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被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刘X的损失是多少)。此问题应分解为以下几个问题:1.修理费应为多少;2.交通费应为多少;3.施救费为多少;4.是否应当计算折旧费。关于修理费问题,因被告李X的车辆已向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投保,该费用全部或大部分的最终承担责者就是浙商财险内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与原告刘X协商修理事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提议将车辆交由4S店修理,符合常理,也符合行业习惯。原告即使有各种理由认为4S店修理不合适,也应当是选择一家中立的修理店,而不是自行决定就在自己开办的修理厂修理。即使其他所有的修理店均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条件,最终决定在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理,原告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修理前通知二被告以使其对配件及工时费等知情。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定损的情况原、被告各方均知晓,而原告刘X选择的配件及需要的工时费二被告于事前均不知晓。相比较而言,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的定损至少在形式上比原告刘X更诚信。并且,原告在知悉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已定损的情况下,仍执意在自己开办的修理厂修理,修理前又未让二被告知情,具有主观过错,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因而,不能以原告所开办的修理厂出具的费用清单作为依据。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即修理费认定为6440.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大部分系连号发票,故不具真实性,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00元。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主张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折旧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修理以恢复原状。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是多少)。因被告李X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的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故应由浙商财险内江公司承担被告李X应当承担的赔偿费。费用总计为:修理费6440.5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7740.5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赔付修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7740.5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在二审期间提交通话记录清单及汽车配件市场导购指南广告一本,欲证明二被上诉人对车辆在上诉人的修理厂修理是知情的及在上诉人汽修公司的汽车修理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车辆损失费用的计算。
上诉人刘X的受损车辆在其自己开办的内江市中区迅驰汽修理,该汽修厂出具的材料清单载明的材料费8005.00元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定损的6440.50元存在差距,因上诉人刘X是在自己开办的修理公司修理,不排除修理费用虚高的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修理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定损的6440.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交通费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因提供的连号发票,故原审法院按本地城区内交通费用标准结合修理天数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何中明
代理审判员 夏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