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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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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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梁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四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汝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许,徐XX所雇驾驶员徐妙东驾驶被保险车辆湘F×××××号小货车沿G107线岳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新开马店村××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面,掉入案外人胡积良的鱼塘中,所载货物腻子粉、聚乙烯醇胶水及车辆碎玻璃等物品倒入鱼塘中,致使池中水体污染、渔业养殖遭受损失。2015年8月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妙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岳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徐妙东一次性赔偿胡积良鱼塘损失40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徐XX为湘F×××××号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震及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9月18日,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湘岳县价车鉴字[2015]第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一案所涉路边鱼池被污染等损失共计34880元。其中,各类鱼类17640元、污水处理8400元、被污池泥清理3600元、被污池泥清运3000元、生石灰消毒费1400元、风景柳树760元、水泥警示桩80元。徐XX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遂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88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F×××××号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合同合法有效,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3日10时许,驾驶员徐妙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造成案外人胡积良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合法,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均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徐XX已支付给案外人胡积良不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徐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损失系因为污染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污染”是与地震及次生灾害等并列的重大事故,与本案因交通事故而引起水体污染有本质区别,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理赔款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288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X经济损失34880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免责条款中的“污染”理解错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污染”有解释,本次事故中由于汽车造成鱼塘损失应由肇事司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中上诉人赔偿徐XX经济损失34880元的决定。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用于证明徐XX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向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条款的附则中对污染的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上诉人徐XX质证认为,二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且对证据1中徐XX的签名存疑,证据2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二份证据均为上诉人自行保存的资料,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却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证据2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亦未标明适用的时间段,不能确定证据2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根据快递详单,该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收,则上诉期应当从2016年3月24日起算。至2016年4月7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寄出上诉状,尚未超出15天的上诉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超出法定的上诉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载货物造成的鱼塘水体污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污染”。本案保险合同中污染免责的条款属格式条款,由某保险公司向徐XX提供,对“污染”一词双方当事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徐XX认为,“污染”是与地震及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等并列的重大事故,与本案因交通事故而引起水体污染有本质区别。某保险公司认为,“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采纳徐XX的解释。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污染”一词理解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琛
审判员 姚孟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