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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郭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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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2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
负责人:卞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XX(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甲、原审原告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被上诉人郭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原审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X甲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在车辆货箱装货时不慎坠落所致。据被上诉人当时所处的位置、所从事的行为应尽到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当时车辆亦处于静止状态,而非“使用”过程中,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不应适用车上人员险。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此条款非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受伤时并非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且不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对车上人员的满园扩大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体内动车上位于机动车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位于货箱上,实施装货,并非以乘坐为目的,处于车辆不安全部位,应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
郭X甲辩称,被上诉人属于车上人员,事故也系车辆使用过程发生,受伤时也在车上,应按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且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原审原告张XX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郭X甲答辩意见一致。
郭X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368.01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836.34元、残疾赔偿金1059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91.33元,误工费17286元、交通费10029元、鉴定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杜宝明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挂货车在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泸州纳溪纸厂装货,上午11时左右随车工作的原告郭X甲不慎从该车上摔下,造成原告郭X甲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把原告送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8天,花费抢救、医疗费13243.76元,2015年8月14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踝上骨牵引术手术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49971.25元,2015年11月7日在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153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3368.01元。经原告申请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郭X甲的伤残作出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62号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X甲车祸中头部外伤致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经过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构成玖级伤残;被鉴定人郭X甲车祸中右下肢外伤致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经过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构成玖级伤残;被鉴定人郭X甲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合计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张XX就冀AXXXXX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入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郭X甲在车上装货时不慎从该车上摔下发生事故,属于车上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原告郭X甲造成的损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郭X甲非车上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郭X甲的伤残作出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62号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关于原告郭X甲主张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3368.01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836.34元、伤残赔偿金105903.6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91.38元,误工费172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29元,原告虽只提供部分票据,但属实际开支,一审酌情考虑9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3368.01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836.34元、伤残赔偿金105903.6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91.38元,误工费17286元、交通费10029元,以上合计240885.28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3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X甲赔偿24088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X甲支付理赔款240885.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郭X甲的损失能否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装货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且车辆为非使用状态,因本案车辆为货运车,装、卸货系其工作常态,只有完成装、卸货过程才能实现其运货目的,故装、卸货应为处于车辆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虽存在一定过失,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故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货箱上,非车辆安全部位,因现行法律未将车辆区分安全部位与非安全部位,本案车辆为货车,驾驶室与货箱均为车辆组成部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处于货箱之上,为车上人员,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李智玲
代理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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