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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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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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1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丽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从鹰潭往龙虎山景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虎山大道贵溪市天禄镇双港口王家路口,突然变更车道紧急停车,导致舒海达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追尾,造成舒海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海达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舒海达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33758.2元,原告与伤者舒海达在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舒海达医疗费33758.2元,住院95天;一次性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55000元;赣L×××××号小型轿车车损148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1980元,以上合计92218.2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并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758.2元,支付给伤者舒海达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5000元,并垫付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480元,二轮踏板摩托车的维修费用1980元。另查明,伤者舒海达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注明委托人为“舒海达”,检验过程为“被鉴定人神清,步入我所,左下肢跛行……”。鉴定意见为:1、舒海达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舟状骨、外侧楔骨、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左足弓1/3以上破坏为伤残十级;2、鉴定舒海达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在庭审之后,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提供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委托单位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委托其对舒海达进行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前往伤者舒海达处调查,并提供一份有舒海达签名并加盖手印的情况记录载明“我没有委托梁X去,自己也没有做鉴定,更不知道去余江正昌法医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是梁X拿了我的X片和身份证去做的鉴定……。我没有去余江正昌司法鉴定所,听梁X说是要到鹰潭公园旁边去做……”。2016年1月15日,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舒海达司法鉴定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梁X说舒海达不愿到余江我所来,后来我所王建明与梁X一同趋车到鹰潭市阳光假日酒店附近舒海达租住处见到舒海达夫妇二人,并说明了来意,舒海达也配合了。开庭前梁X代理律师送交给法院的那份鉴定报告单方委托人是舒海达,属我鉴定所工作人员笔误疏忽所致,在此特作更正……”。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伤者舒海达并未前往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鉴定人员前往舒海达家中作鉴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就伤者舒海达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扣除比例为15%。另查明,原告为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单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伤者舒海达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伤者舒海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对伤者舒海达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且垫付了两车车损费用共计人民币92218.2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被告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被告按照商业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提供伤者舒海达在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的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所书委托人与实际委托人不符、鉴定地点错误、鉴定人员仅为一人等问题,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3758.2元;2、误工费,伤者舒海达住院治疗95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遵嘱行功能锻炼,误工时间按照185天计算,依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53元/天计算,为14898.05元(80.53元/天×185天);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原告诉请按117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未超出相关标准,计算为11115元(117元/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为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3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为2850元(30元/天×95天);6、交通费,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元;7、车损费用,凭票计算,为346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采信,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伤者舒海达构成伤残,对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合计为69311.25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达成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伤者舒海达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为5063.73元(33758.2元×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247.52元(69311.25元-5063.7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X保险事故赔款计人民币64247.52元;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053元(已减半,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梁X负担3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所书委托人与实际委托人不符、鉴定地点错误、鉴定人员仅为一人等问题”为由,对伤者舒海达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舒海达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伤残,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时,被上诉人只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上存在问题,并没有对伤者舒海达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提出过多的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存在的瑕疵问题,鉴定机构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进行了更正。且该瑕疵只是一般性的程序问题,其对舒海达的伤残构成10级伤残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况且鉴定人员是根据医院的病历、伤者的恢复情况等所作出鉴定意见的。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二名鉴定人员共同进行鉴定的,至于前往伤者舒海达家中是一名鉴定人员,只是鉴定过程的一部分,鉴定人员的分工方式不同。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非常清楚的知道鉴定意见是由二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鉴定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92218.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梁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舒海达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上诉人梁X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因此,对受害人舒海达在本次事故中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关于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能否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所书委托人与实际委托人不符、鉴定地点错误、鉴定人员仅为一人等问题,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伤者确实是舒海达,鉴定部门也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其伤情有治疗医院的详细记载和诊断证明,鉴定部门根据医院的伤情证明,依照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经查系二名国家司法鉴定人员所作,因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鉴定意见书中所书写的委托鉴定人与实际委托人是否相符合,对被鉴定人即伤者的身份是在什么地点进行审核,并不影响对伤者伤残等级的实质性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该鉴定意见,伤者舒海达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是:医药费33758.2元,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15%非医保用药5063.73元,即应赔偿数额为28694.47元;误工费16911.3元(210天×80.53元/天);护理费14040元(120天×117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交通费380元(95天×4元/天);车损费凭票计算为346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234元(1011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3169.77元,但因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经济损失为92218.2元,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以上诉人所垫付的数额为准,否则,上诉人有不当得利,再则,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92218.2元,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为92218.2元。原审判决欠妥,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梁X保险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22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合计人民币155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陈信仕
审判员 徐遇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