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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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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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8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永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许,邹胡崽(原告方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赣G×××××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国道316线由永修县涂埠镇往艾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涂埠镇兴××路段××与前方同向拉人力扳车的蔡合星相撞,造成蔡合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蔡合星近亲属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内的赔偿金共计26万元。原告垫付了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赔付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之外的23万元理赔款,因双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意见不一致,未达成理赔协议。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垫付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赣G×××××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赔付精神抚慰金利息之诉请。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赣G×××××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死者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被告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有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负责赔偿。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向死者近亲属承诺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不符合交强险有关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不负责赔偿。另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已赔付理赔款23万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且被保险人即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无优先在交强险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仅限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一致,如果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格式条款执行,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就不能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因为即使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也可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为理由而拒赔。如此,势必引发大量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既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也给社会安定带来隐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蔡合星的近亲属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由侵权人即本案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的赔偿协议在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在赔偿数量上是否合理,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理赔时需经保险人核定),且日常工作中,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调解解决的。本案原告在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并赔付死者近亲属26万元(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其中23万元财产损害赔偿协议经被告核定并无异议且已如数赔偿。被告以原告申请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未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应由原告承担为由拒绝理赔欠妥。关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上是否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那样,享有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选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除非投保人另外投保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否则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补偿。所以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以选择权,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而言,在合同订立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即使赔偿扣除全部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财产损失,也未超出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故被告以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无优先在交强险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由其先行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非侵权人,被上诉人也非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一方才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且本案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1、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记载,系案外人即肇事司机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本案肇事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向法院起诉或向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已经认可系由被上诉人向受害人家属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予以了赔偿,而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就其垫付的赔偿费用向保险人即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虽是保险合同纠纷,但是本案的起因系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而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为了化解矛盾、减少损失,而对受害人家属予以了先行赔付,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本案肇事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向法院起诉或向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景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