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沅物流有限公司与苏黎世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6民终3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黎世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605C、606和607A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晓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锋,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黎世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沅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苏黎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上诉人中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广州市运输市场(丰和)鼎益货运部(以下简称鼎益货运部)与苏黎世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鼎益货运部的客户,承保货物为电器、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油漆、涂料、化工产品等货物,陆运货物适用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一切险),该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每一事故的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宝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广州)有限公司一批多乐士专业高效能地坪漆和固化剂的运输业务,该批货物货值总计38396元。后宝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沅物流公司运输该批货物,中沅物流公司转委托鼎益货运部运输。2013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在湖南省××段,鼎益货运部运输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该批货物全部毁损。为此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广州)有限公司向宝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索赔,宝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向中沅物流公司索赔。中沅物流公司委托鼎益货运部向苏黎世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中沅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苏黎世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8396元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鼎益货运部与苏黎世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沅物流公司作为鼎益货运部的“客户”可以认定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货物毁损的损失应由苏黎世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沅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3839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但应当减去免赔额2000元。苏黎世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苏黎世保险公司赔付中沅物流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36396元。此款由苏黎世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二、驳回中沅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征收380元,由苏黎世保险公司负担。
苏黎世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契约承运人转委托的次承运人,不是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如果允许承运人投保以货物运输本身为保险标的的货物运输险,势必造成被保险人和实际责任人竞合的情况发生,从而剥夺了法律赋予保险人在货物运输险下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由涉案车辆运输、货物价值多少、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等关键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沅物流公司答辩称,苏黎世保险公司与鼎益货运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的陈述是鼎益货运部的“客户”,答辩人是与鼎益货运部有直接运输委托关系的“客户”,属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称本案“客户”仅指货主也即被保险人没有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有权向苏黎世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的证据有原件也有复印件,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货物的运输关系、货损事实及价值,苏黎世保险公司不参加一审审理,质证环节缺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苏黎世保险公司提供了公估报告及公证书,拟证明鼎益货运部经纪人提供的单证证实涉案车辆的残骸中没有涉案货物,货物没有装车,货主授权鼎益货运部收款,收款后,被上诉人向鼎益货运部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鼎益货运部的赔偿款。中沅物流公司对鼎益货运部经纪人提供的单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苏黎世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本案中沅物流公司已经收到了鼎益货运部的赔偿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鼎益货运部在与苏黎世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特别约定,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利,但不放弃对其他责任方的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苏黎世保险公司与鼎益货运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陈述是鼎益货运部的“客户”,苏黎世保险公司认为该“客户”系货主,即被保险人是指发货人或者收货人,而中沅物流公司则认为其是鼎益货运部运输货物的委托方,亦属鼎益货运部的“客户”,属于被保险人。苏黎世保险公司与鼎益货运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所称的“客户”应作出不利于苏黎世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当认定中沅物流公司是鼎益货运部的“客户”,是本案的被保险人。苏黎世保险公司称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另一理由是如果允许承运人投保以货物运输本身为保险标的的货物运输险,势必造成被保险人和实际责任人竞合的情况发生,从而剥夺了法律赋予保险人在货物运输险下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正常情况下确如苏黎世保险公司所言,但本案实际责任人为投保人鼎益货运部,苏黎世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放弃了对鼎益货运部的追偿权,故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和实际责任人竞合,剥夺苏黎世保险公司追偿权的问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苏黎世保险公司允许鼎益货运部投保货物运输险,而非承运人责任险,应当对货运险的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苏黎世保险公司上诉称中沅物流公司为承运人,不是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损有火灾事故证明、装车清单、索赔函、税务发票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中沅物流公司对货主进行了赔偿,且本案苏黎世保险公司并未对货主作出赔偿,其对中沅物流公司作出赔偿后可以对抗货主再次索赔。苏黎世保险公司称中沅物流公司无法证明货物由涉案车辆运输、货物价值多少、且已实际赔付等关键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苏黎世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