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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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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50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吴X甲的事故车辆损失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定损,且吴X甲在一审诉讼时也提交了其车辆修理厂提供的估价报告单,我公司的定损与吴X甲车辆损失项目基本一致。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中有部分项目超出我公司定损项目以及吴X甲汽车修理厂估价项目,且鉴定机构增加项目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项目中部分配件价格超过市价两倍以上,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所估价格与吴X甲所受损失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公司与吴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当在事故认定书所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吴X甲全额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X甲辩称:1、一审中的评估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独立的、客观的、权威的评估;2、我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全部损失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甲苏B×××××越野车损失417000元(已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评估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吴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缪书林驾驶吴X甲投保车辆苏B×××××号越野车与案外人沙子华驾驶苏M×××××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苏B×××××号越野车上乘客黄红玲受伤,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沙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玲无责任。
2016年2月3日,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苏B×××××号越野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书认定苏B×××××号越野车损失(修复)价格为419000元(已扣除残值)。吴X甲为此支付机动车鉴定评估费18000元。
2016年5月16日,吴X甲支付苏B×××××号越野车汽车修理费4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X甲、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X甲为苏B×××××号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苏B×××××号越野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吴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苏B×××××号越野车车辆损失417000元(已扣除残值及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吴X甲主张的鉴定评估费180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吴X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苏B×××××号越野车鉴定评估报告中部分损坏部件的价格明显偏高、要求剔除,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范围进行赔偿、不应由其公司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且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吴X甲车辆损失保险金417000元、鉴定评估费18000元,合计435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依法减半收取39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吴X甲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其支付,不需要一审法院退还,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吴X甲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项目超出了其定损的项目,鉴定项目中部分配件的项目价格超过市价两倍以上。本院认为,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其定损的项目与吴X甲提供的汽车修理厂的报价单一致,根据汽车修理厂的报价单,吴X甲维修费用为479741元,而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419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项目超出了其定损的项目,但其又不能指出哪些项目超出了其定损的项目。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的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某保险公司无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报告,且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即损失金额小于其认可的吴X甲提供的汽车修理厂的报价,故一审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公司与吴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当在事故认定书所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劳动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只签订了保单,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吴X甲提供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缪书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使在保险条款中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该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而无效。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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