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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恩平市。
代表人黄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010。
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485.3元给谭XX;二、驳回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车辆登记所有人恩平市色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色公司)曾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现本案却由车辆实际支配人谭XX起诉,那么,色色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对谭XX案的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色色公司与谭XX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色色公司的诉讼不构成对谭XX案的时效中断。另外,本案交强险l万元医疗费己用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原审法院没有计算责任比例,因此判决有误。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判决不当,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需对一审判决中的金额37485元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XX承担。
被上诉人谭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谭XX与色色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是两主体起诉的民事权利是同一的,色色公司的在先起诉达到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效果,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直至谭XX基于同样的请求起诉,请求权仍受诉讼时效的保护。诉讼时效中断是针对请求权而言,而非针对某个特定的主体而言,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准确。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辨称已垫付了梁健瑜的医疗费1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梁健瑜的医疗费是由谭XX全额支付的,当时某保险公司划付医疗费给医院时,梁健瑜已经办理完毕出院手续,该笔费用已由医院退回给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梁健瑜支付过任何的医疗费。三、原审法院为保证同一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统一和连续性,适用交强险一揽子赔偿的规则,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不应适用现在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险按责赔偿的规则。若本案适用某保险公司所称规则,则还应由梁健瑜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梁健瑜而言不公平,如果当时谭XX没有垫付其医疗费,梁健瑜绝对可以依一揽子规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而无需自行承担责任,如依照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规则,则梁健瑜还应当自行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梁健瑜理应可以依照原规则向某保险公司索偿,最终的承担者也还是某保险公司,产生的效果只是增加诉累罢了,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中,应当是适用原一揽子赔偿规则,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全部医疗费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谭XX垫付梁健瑜、吴妙丹、陈达荣医药费的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至2月28日。色色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某保险公司索赔上述医疗费垫付款,后撤回起诉。谭XX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亦为索赔上述医疗费垫付款。两次诉讼针对的同一诉讼标的,即涉案交通事故中谭XX垫付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谭XX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24日,当时的交强险理赔规则为不分责不分项,并且原审法院(2012)江恩法交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按照上述理赔规则调解了本案交通事故中梁健瑜、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保证同一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理赔的统一性、连续性,原审法院适用事故发生时、(2012)江恩法交初字第22号案件调解时的交强险理赔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谭XX共计垫付梁健瑜、吴妙丹、陈达荣医药费37485.3元,其金额尚未超出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保额。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谭XX3748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按照现行交强险理赔规则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谭XX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40元,本院应退回240元给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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