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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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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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218。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周XX。二、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465元给周XX。三、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600元给周XX。四、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受损车辆粤J×××××经我司于2013年7月15日核定损失为15912元;受损车辆粤Q×××××经我司于2013年7月20日核定损失为4938元;受损车辆粤J×××××经我司于2013年7月25日核定损失为2000元,受损车辆粤J×××××经我司于2013年7月15日核定损失为2000元,受损车辆粤J×××××经我司于2013年7月12日核定损失为850元,上述损失合计36782元。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收回旧件的申请,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受损车辆依鉴定报告的鉴定项目进行修理更换,而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涉案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周XX于2014年10月30日才起诉要求赔偿,周XX无法提供更换零部件的责任归咎于周XX,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故意拖延时间而导致无法对涉案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及回交更换零件而直接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在周XX无法提供更换零部件的情况下,对涉案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同意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按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1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周XX承担。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的五辆车定损,但其定损价格过低,根本没有维修车辆企业同意按某保险公司定损出来的价格维修,周XX后在交警部门的同意下要求有鉴定资质的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定损,因此,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客观,应予采纳。2、某保险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周XX要收回旧件,况且其余四辆车的车主自行选定维修企业维修,周XX仅在其修复后才赔偿给车主,其余车主没有交回旧件给周XX,因时间较长,周XX无法交回旧件给某保险公司。3、至于周XX于2014年10月30日才起诉的问题,因车辆修复后,其余四辆车的车主要求周XX赔偿,但周XX一时未能及时筹钱支付维修费,所以维修企业没有开具发票给周XX及另四车主,所以周XX在时隔一年后才起诉的原因。周XX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合理,恳请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五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定损时间。经审查,上述证据为电脑打印件,没有对方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亦未说明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五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周X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粤J×××××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该粤J×××××号车辆以及粤J×××××号小型轿车、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粤Q×××××号小型轿车、粤J×××××号小型轿车遭受损失,该车辆驾驶员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对保险车辆进行修复。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无法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保险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周XX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粤J×××××号车辆以及粤J×××××号小型轿车、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粤Q×××××号小型轿车、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害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且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某保险公司自行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足以反驳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送达给周XX,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按照其定损报告确定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回收旧件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无提供相关合同文本,证明双方关于回收旧件的约定,故本院对其回收旧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