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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5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代表人蔡仕亮。
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422。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保险金2288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确定损失金额。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李XX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本案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赔偿责任。二、李XX主张车辆维修费21780元,仅提供了鉴定报告等材料。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来确定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李XX车辆进行定核损,定损金额为14815元,定损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李XX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定损方案,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不是李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并且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以尽量修复的原则进行核定,主观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对某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对李XX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三、李XX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不清楚其车辆是否已经修复完毕,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据此,某保险公司保留对换件项目作回收的权利。四、对于车辆鉴定费,李XX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没有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鉴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李XX损失12440元,即不服金额为124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李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对保险车辆进行修复。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无法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保险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李XX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李XX委托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其鉴定意见有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李XX未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不清楚车辆是否已经修复完毕。经审查,李XX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已经维修,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主张不赔偿应当由交强险内金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并非责任保险合同。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将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之中,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第二、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如果允许保险人依据该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将会产生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第三,车辆损失发生之后,机动车所有人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及其车辆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己方车辆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该选择权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并没有损害保险人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责赔付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情况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李XX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本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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