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某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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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5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9-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813475-0。
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海,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与被告、张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暨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曹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荣,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被告张永海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肖某某(暨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未到庭)、曹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荣,被告张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莹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诉称,肖某某系李某乙的妻子,二人育有李某丙、李某甲二个儿子,曹某某系李某乙的母亲。2015年3月9日7时54分,李某乙驾驶渝C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重庆市铜梁区产业大道,与被告张永海驾驶的渝CXXXXX号小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1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与被告张永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共746660元[本人部分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3720元:长子李某丙36558元(18279元/年×4年大学÷2人),次子李某甲100534.50元(18279元/年×11年÷2人),母亲曹某某(共育三个子女,长女无劳动能力)106627.50元(18279元/年×11年8个月÷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716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永海与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永海所有的渝C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海垫付了李某乙的抢救费用8255.31元,另经双方在交警队协商,被告张永海自愿给付了原告丧葬费38000元,其余费用均未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永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渝C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办理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不认可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曹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李某戊系语言听力残疾人,肢体活动能力正常,不影响劳动力,故曹某某的扶养义务人应按3人计算,且曹某某从社保养老金获得的部分应当扣除;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此次交通事故车方与死者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对被告张永海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永海自愿协商的丧葬费、补偿款等项目和金额,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关,丧葬费只认可按重庆市私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及相应证据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永海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渝CXXXXX号小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李某乙医疗费(抢救费)8255.31元、丧葬费38000元,还垫付了李某乙寿衣、穿抬、停尸、尸检等费用共1960元。因其与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人及被扶养人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意见,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医疗费不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垫付的丧葬费应当按在交警队调解时的标准即25003元进行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7时54分许,李某乙驾驶渝C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往蒲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产业大道1KM+200M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张永海驾驶的渝CXXXXX号小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9日11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永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当天上午1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永海垫付了抢救费用8255.31元。
2015年3月12日,肖某某(李某乙之妻)等人和龚琼(张永海之妻)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旧县支队就李某乙的安葬费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1、张永海方一次性支付25003元用于李某乙的安葬费用。2、张永海自愿补充死者李某乙家属13000元。3、张永海一次性支付安葬费、补偿费共计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合1-2项费用)。4、李某乙家属不得停尸闹事。死者李某乙于2015年3月17日之前安葬完成。5、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肖某某和龚琼在调解记录上签字捺印,并于当天向肖某某支付了38000元,肖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永海支付李某乙安葬费用共计38000元正(叁万捌仟元正)。”,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肖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3月7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8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甲。曹某某系李某乙的母亲,其与李某丁(已故)共生育了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庚三名子女,其中李某戊为听力、语言一级残疾人。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的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还查明,渝CXXXXX号小车的车主为张永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同意追加医疗费和丧葬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但认为张永海支付的38000元丧葬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后张永海自愿给付的,不应在本案中再做扣除。另曹某某自认每月领取900元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居委会和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高中毕业证书、本科录取通知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收条复印件;张永海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肖某某出具的收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居委会和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中“曹某某(身份证号51022819461XXXX46X)和李某丁(已死亡)结婚后共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该部分内容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该份证明中的上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该份证明中的上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中“曹某某无经济收入来源”该部分内容与庭审中曹某某自认的每月领取900元养老保险金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该份证明中的上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明中的上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张永海举示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肖某某出具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举示的康笃彬出具的收条因康笃彬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致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乙和张永海均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张永海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张永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自负50%的损失。因渝CXXXXX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永海和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张永海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永海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某乙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3720元[长子李某丙36558元(18279元/年×4年大学÷2人),次子李某甲100534.50元(18279元/年×11年÷2人),母亲曹某某(共育三个子女,长女无劳动能力)106627.50元(18279元/年×11年8个月÷2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现行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李某丙、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李某丙在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某保险公司称不应主张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曹某某共生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庚三名子女,该三人均系曹某某的扶养义务人,李某戊虽系听力、语言一级残疾人,但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戊有无劳动能力及其程度,即曹某某的扶养义务人应当按照3人计算,同时曹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每月领取900元养老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称曹某某的扶养义务人应按3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领取养老保险的金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赔偿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085元[(18279元/年-900元/月×12个月)×11年8个月÷3人)]。综上,关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9619.50元(次子李某甲100534.50元,母亲曹某某2908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应得到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632559.50元(502940元+129619.50元)。关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酌情主张2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主张400元。关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乙死亡,李某乙与张永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永海垫付的李某乙的医疗费(抢救费)8255.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本案中医疗费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永海垫付的李某乙的丧葬费用38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中明确载明其中25003元用于李某乙的丧葬费,另13000元系张永海自愿补偿给李某乙家属的,故张永海垫付的李某乙的丧葬费应认定为25003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25003元。关于某保险公司称丧葬费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计算为17833元(35666元/年÷12个月×6个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李某乙家属和张永海家属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旧县支队主持下协商丧葬费为25003元[即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6元计算(50006元/年÷12个月×6个月)]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要求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总额为666217.81元(632559.50元+400元+8255.31元(张永海已垫付)+25003元(张永海已垫付)],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8255.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57962.50元(632559.50元+400元+25003元)。故医疗费8255.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因该费用全部由张永海垫付,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永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657962.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张永海垫付了丧葬费25003元,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永海其垫付的丧葬费250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84997元(110000元-2500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剩余547962.5元(657962.50元-1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273981.25元,由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即27398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损失费用118255.31元,其中向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实际支付84997元,向被告张永海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33258.3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损失费用273981.25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1420.50元,由被告张永海负担549元,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负担8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唐路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