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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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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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0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X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仅向秦X赔付4400元,并由秦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与秦X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冬系湘F×××××号车的车上乘客,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判决我公司先行赔付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乘客陈冬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摩托车驾驶人付昌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秦X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秦X在某保险公司处已购买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秦X为其所有的湘F×××××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7月25日,秦X驾驶湘F×××××号小车搭载乘客陈冬行驶至白鹤公墓路段时,与对向付昌华醉酒驾驶、搭载乘客米绪军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冬受伤,付昌华、米绪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X和付昌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冬、米绪军不负事故责任。陈冬受伤后在岳阳市人民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秦X垫付医药费3898.61元。2015年11月2日,岳阳市公正司鉴定中心受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对陈冬损伤进行鉴定,认定陈冬伤情为头皮裂伤,建议受伤之日起全休两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秦X支付鉴定费500元。秦X另支付陈冬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事故发生后,秦X还支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4500元、车速鉴定费1500元、尸体检验费1600元、酒精检测费1200元,共计8800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伤者付昌华、米绪军事故损失共计485965.4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为14034.6元。一审法院认为,秦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何谓“其他相关费用”并无明确所指,无法据此推定指保险人可对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车速鉴定费、尸体检验、酒精检测费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对秦X支付的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车速鉴定费、尸体检验、酒精检测费共计88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50%,即4400元(8800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陈冬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用,凭票认定3898.61元;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00元(60元/天×10天)。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110.14元(40520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医疗建议认定60天,其误工工资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6660.82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0元(4元/天×10天)。6、鉴定费,凭票认定500元。上述陈冬损失共计12809.57元。因秦X已经赔偿陈冬损失14398.61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湘F×××××号客车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秦X保险金144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秦X支付多少理赔款。就一审法院已确认的三责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4400元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则双方争议的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秦X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限额赔付款10000元,关于这个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秦X在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车上受伤乘客陈冬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得以第三者付昌华未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履行理赔责任。即秦X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付昌华也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乘客陈冬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摩托车驾驶人付昌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