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武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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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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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武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交通建设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振宇、岳阳武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广货运公司)、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交通建设局(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武广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钟振宇,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交通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系限高门无明显警示标志、湘F×××××车辆返程时装载超高所致,交通建设局与钟振宇均有责任。且湘F×××××车辆装载超高,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交公司车损部分,一审判决仅依被上诉人单方所做的损失清单认定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对该部分损失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未实际赔偿,第三人也未提出诉求,不能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
钟振宇未发表答辩意见。
武广货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中均无约定或规定限高门不符合相关标准保险公司可拒赔。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建设局的限高门损失有据可依,且限高门损失钟振宇已向交通建设局赔付。公交公司车损部分一审时已经合法程序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二审不应再重新鉴定。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亦是依法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辩称,同意武广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对本案事实及赔偿金额予以了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建设局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交通建设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与交通建设局无关联,一审法院仅是为了查清事实才将我局列为第三人。本案所涉事故责任已由岳阳市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钟振宇负全责。且限高门上限高数值标识清晰,交警部门已现场拍照保存。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交通建设局的上诉请求。
武广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公交公司损失45400元,向武广货运公司赔偿或直接向第三人钟振宇赔偿损失54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钟振宇驾驶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望岳路铁路洞口由××南行驶时,挂坏由交通建设局管理的限高门,限高门铁架下降时将公交公司驾驶员盛民驾驶的湘F×××××大客车挂坏,造成两车受损、限高门受损、湘F×××××乘客刘红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钟振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民、刘红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红洲被送至湘岳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用2390.78元,由钟振宇支付。2015年7月3日,钟振宇委托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湘F×××××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为45400元。钟振宇支付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及公交公司、武广货运公司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实,钟振宇是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武广货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武广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就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武广货运公司为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钟振宇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是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湘F×××××号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受伤,限高门受损的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振宇已对限高门的损失及车上乘客刘红洲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对于湘F×××××号车辆的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评估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武广货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钟振宇、公交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武广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390.78元,限高门损失为48000元,湘F×××××号车辆损失为45400元,评估费为2000元。钟振宇实际支付限高门损失48000元,医疗费2390.78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2390.78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钟振宇支付保险金52390.78元,并向公交公司支付保险金45400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湘F×××××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钟振宇保险金52390.78元,向公交公司支付保险金45400元。驳回武广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与钟振宇、武广货运公司、交通建设局、公交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建设局管理的限高门损失、公交公司客车车损及车上乘客受伤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如应当赔偿,赔偿金额是多少。关于限高门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限高门无明显警示标志、湘F×××××车辆返程时装载超高所致,应由交通建设局与钟振宇承担责任。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通建设局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由交通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此次交通事故是否系钟振宇装载超高导致,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保险合同中有车辆装载超高免责不赔的约定,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湘F×××××装载超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限高门损失为48000元,可确认限高门损失为48000元。至于公交公司客车车损部分,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依被上诉人单方所做的损失清单认定公交公司的车辆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对该部分损失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公交公司的车损鉴定结论并不持异议,且一审法院当庭给予了双方当事人重新评估申请的合理期限,某保险公司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未在该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二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原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公交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5400元并无不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公交公司车损部分钟振宇及武广货运公司未予赔偿,但该部分损失确定,被保险人亦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公交公司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理应向公交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被保险人未实际赔偿,第三人也未提出诉求,不能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