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XX等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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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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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68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9-12
原告:朴XX,男,
原告: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原告朴XX、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XX、程XX委托代理人董XX、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XX、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乘车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朴胜宝为北京朗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青海送货的货物押运人员,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35分,其乘坐的由张道峰驾驶的×××号厢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与前方由张军峰驾驶的、停在二车道的×××、×××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朴胜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交二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道峰承担主要责任,张军峰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朴胜宝不承担责任。经查,张道峰驾驶的×××号厢式货车挂靠于东方迅捷运输(北京)中心,向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迅捷公司怠于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车牌号京AXXX6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险保险金额为1人1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全部损失已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631号判决中得到了赔偿,无权在法院认定并判决其全部损失后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任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厢式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被保险人为东方迅捷运输(北京)中心(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
2015年6月29日2时35分许,张道峰驾驶车牌号×××厢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45KM+550M处,撞于前方由张军峰驾驶因堵车停在二车道的×××/×××重型货车尾部,导致×××车辆车上乘客朴胜宝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朴胜宝不承担责任。
原告朴XX、程XX就本次事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道峰、迅捷公司、某保险公司、人保大城支公司、人保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46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判项内容为:被告张道峰赔偿原告朴XX、程XX八十万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角,被告迅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因张道峰和迅捷公司尚未向原告朴XX、程XX履行判决赔偿义务,故原告朴XX、程XX于2016年8月10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向该院执行法官核实,目前对张道峰和迅捷公司尚未采取执行措施。
朴胜宝父亲为朴XX,母亲为程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出险抄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意见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迅捷公司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为八十万余元,但未实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某保险公司请求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直接给付原告,故原告作为第三者依法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如今后迅捷公司向原告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迅捷公司可向原告主张返还1万元保险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朴XX、程XX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莉
书记员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