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卫辉市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7民终35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庆,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上诉人吉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多承担的137687元赔偿金;2、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安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吉安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卫辉支公司赔偿吉安运输公司的全部损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吉安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方承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遵守。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2、吉安运输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协商,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一审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
吉安运输公司答辩称:1、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虽然事故对方付全部责任,但肇事方逃逸,公安机关也一直找不到,我们更找不到,公司现在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有垫付赔偿金的义务;2、当时定损时我也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到场,并且贴上了保险公司的标签,但评估机构也不是我们选定的,交警队事故科要求我们到该评估机构进行定损评估,实际上这个评估也不准确,实际花费的修理费比评估的数额还高,但一审没有支持实际的维修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吉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165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安运输公司系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3256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3日1时许,杨军祖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号骏通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国家电网盆刘线1号杆处,遇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鉴定为116420元。同时,吉安运输公司花去评估费3725元,施救费4500元,拆检费13042元。吉安运输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去人保财险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吉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车损险,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时,人保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吉安运输公司的损失。吉安运输公司的损失有:车损116420元,评估费为3725元,施救费4500元,拆检费13042元,共计137687元。吉安运输公司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车损无依据且人财保险卫辉支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评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拆检费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车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和理由来反驳该份车损鉴定,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卫辉市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等共计137687元。二、驳回卫辉市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卫辉市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卫辉市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吉安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中吉安运输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吉安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方承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财保险卫辉支公司该主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和及时补偿被保险人的立法目的,也与吉安运输公司投保目的相违背,该条款限制了吉安运输公司直接要求人保财产卫辉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加重了吉安运输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吉安运输公司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也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产卫辉支公司赔偿吉安运输公司损失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人财保险卫辉支公司上诉称吉安运输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系在诉讼前由具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上诉人人财保险卫辉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未准许人财保险卫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秦慧明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