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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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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李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负责人:汪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罗亮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当庭申请退出诉讼,经审查原告罗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66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8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李XX丈夫罗亮驾驶甘GK-1550小客车行驶至G30线连霍高速2912公路段处与冀RXXX89(冀RXXX7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原告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评估后,认定原告车辆修复价格共计266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经与被告就以上费用的赔付协商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之夫罗亮驾驶甘GXXX5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都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也不认可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评估结论。理由如下:首先,冀RXXX89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肇事车辆,该车投保了6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罗亮属于冀RXXX89的第三者,罗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冀RXXX89系全责,冀RXXX89车主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支公司报案后,该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甘GXXX50号车辆及时定损,定损金额为140000元,被告认可这个定损单及定损金额。而且原告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格是260000元,保险金额也是260000元,但是张掖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价格超出了新车购置价。另外,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并没有报案,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并已诉至法院。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投保人应在48小时内及时报案,原告没有报案导致被告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即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该还享有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从张掖分公司的定损价格来看,当时原告是要求第三方赔偿的,后来不知为什么原告选择了起诉被告公司,不符合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更何况虽然车辆进行了评估,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对车辆进行修复,所以被告不认可该评估报告。接到应诉材料后,被告也向本田4S店进行了修理询价,定损金额为137693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相近,故甘GXXX50的定损金额应该是13769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购买了本田歌诗图小轿车一辆,价格为260000元,车辆牌号为甘GK-1550,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2015年4月2日,案外人马林奇驾驶冀RXXX89(冀R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连霍高速2912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道路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原告丈夫罗亮驾驶的甘GK-1550号小客车、殷军驾驶的新BXXX59号小客车、李玉成驾驶的甘G-192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四方车辆受损以及部分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RXXX89(冀RXXX7挂)半挂牵引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被托运至张掖,至今未修理完毕。2015年7月30日,原告丈夫罗亮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甘GXXX50号本田歌诗图小轿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8月26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张市评字【2015】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为266300元,收取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起保险事故的主要肇事车辆冀RXXX89,该车辆所有人马林奇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支公司投保了6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以后,马林奇向其所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对甘GXXX50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时原告及原告丈夫罗亮均不在场。2015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定损金额为140000元,该确认单仅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的公章,并没有罗亮或者原告的签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市公(交)认字L652201201500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卡一张,原告李XX与其丈夫罗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全损的情况下价值才260000元,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有的甘GXXX50号本田歌诗图小轿车事故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以冀RXXX89是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没有及时定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现该车已经实际报废,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导致损害增加,对增加的损害保险人才能免责,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修复价格过高,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广汽本田金穗康店张掖分店的估价书复印件,证明评估修复价格过高。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甘GXXX50号车辆进行定损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或罗亮也并不在场,将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为140000元仅是张掖分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原告也不认可。而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定损鉴定资格,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又无法举证证明该份价格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原告提交的甘GXXX50号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列明了更换零件、维修事项、单项所费金额等,具有损失清单的性质,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在庭审中,法庭已向被告明确释名,如对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应当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要求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车辆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而该份结论书评估价格为266300元,已超出保险金额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18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九条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X甘GXXX50号本田歌诗图小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X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追偿。
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的52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进荣
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
人民陪审员  李锦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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