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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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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3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文山市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刘勇君,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西畴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杜雪瑾,系支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女,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硕士,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职工,现住云南省丽江市。
原告刘勇君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财产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君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为品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LI、车辆识别代码×××的新车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单号为×××。按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赔额为432000元,分损赔额为432000元,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然、涉水行驶等保险事故,均按照车辆损失综合险赔付。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7日19时许,原告的朋友将车辆从盘龙体育馆将车开回停放在下沙坝南二路29号门口的路边,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约1时30分发生自燃致车辆全损。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32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为品牌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LI、车辆识别代码×××的新车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事实;3、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中的保险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对2号证据中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号证据证明刘勇君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了车辆相关信息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了保险车辆发生燃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其理由如下:
1、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刘勇君,驾驶员为姚雄。请求法院核实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主驾关系。
2、根据《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自然损失附加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引发自然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公司按按照附加险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对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全部损失的,公司在全损保额内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负责赔偿。部分损失的,公司在部分损失保额内按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80%负责赔偿。
3、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不明。2015年6月28日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姚雄已向文山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和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报立刑事案件,但截止2015年11月25日,针对此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两部门均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导致事故原因不明。此车购买之日至出险时仅17天,车辆厂商派专家到现场调查,但针对起火原因未出具任何报告。最终无法核实保险责任。故申请法院追加车辆销售商、厂商及驾驶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中止审理,待起火原因查明后再行审理。
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诉讼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综上,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辩称主张,待事故原因查明前,中止审理此案。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报立刑事案件情况;3、气象灾害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天气情况;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姚雄,原告刘勇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认为4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1号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号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发生燃烧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事故车辆作报废处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39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鉴定提出的主体是原告,鉴定意见中对起火原因未明确。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客观证明了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应否待事故原因明确后再作处理3、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是否存在免赔率4、诉讼费被告应否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原告购买一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L1、车辆识别代码为×××的新车。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赔偿额为432000元,保险单中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金额11651.18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8日凌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燃烧,当时姚雄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燃烧原因一直不明。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6)财损鉴字第000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为39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发生燃烧的事实,且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和造成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即免责条款的范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燃烧是何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起火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能推定归于免责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应以评估机构确认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保险单中明确注明,事故车辆损失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辩解只应按实际损失的80%赔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发票中均载明,投保人系原告刘勇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勇君作为原告主体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申请追加姚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的销售商和制造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发生燃烧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应由公安消防机关侦查作出,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的燃烧原因进行鉴定、并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所针对的是交通强制保险,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综合险,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勇君保险金39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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